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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国彬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彬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国彬,曾用名“安国斌”,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6年1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得候审。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国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国彬及其辩护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2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3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安国彬以蒋国海的名义从玉田县玉田镇大王庄村村民手中承包一般农田26.67亩。后被告人安国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的土地地面硬化建筑彩钢房,用于二手车交易经营,致使土地丧失种植条件,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安国彬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国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国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安国彬的辩护人王铁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国彬所占用的耕地地面没有硬化,只是垫了一层砂石,土壤没有建筑、开采,也没有污染,可以恢复耕种,彩钢房也不是建筑的,没有地基,只是放置的。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专家组认定报告不是有效的刑事证据,也不是鉴定意见,属于无效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有:1.玉田县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所占地块按玉田县政府规划为汽车4S店建设用地;2.唐山宏盛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唐山商务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备案文件、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系合法企业;3.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发票,证实被告人所占用的耕地已缴纳了土地使用税和部分耕地占用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安国彬以蒋国海的名义从玉田县玉田镇大王庄村村民手中承包一般农田26.67亩。后被告人安国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的土地地面硬化建筑彩钢房,用于二手车交易经营,致使土地丧失种植条件,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玉国土资执罚(201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由被告人安国彬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自行拆除所占玉田镇大王庄村26.679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每平米20元,共计355898元的罚款(已缴纳)。被告人安国彬于2016年1月7日到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被告人安国彬供述,2014年4月份,其听说县里把大王庄村东挨着玉滨公路那块儿地规划成建设用地拓展区,就想在那附近开一个二手车市场,当时蒋某在那先承包了一块地,其就找到蒋某商量包地的事,蒋某说挨着他车队背面有块儿地,而且村民愿意租,差不多27亩,其就委托蒋某从村民手中征地,2014年4月份,蒋某找那块儿地的原承包人一个一个签的协议,承包期15年,每亩1500元,一年一交,之后其和将国海签的合同,把土地转租了过来,每年把租金交给蒋某,蒋某再把钱转交给村民。承包地的时候是春天,地是空地,没有开始种农作物,也没有建筑。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出资7、8万元对土地进行了硬化,铺了一条水泥路,中间空场是用建筑废料垫平的,周边建了30多个彩钢房,彩钢房是可以活动的。市场没有政府的土地审批手续;2.证人蒋某证实,其是顺新车队的法人,与被告人安国彬是朋友关系。安国彬是宏盛公司的老板,宏盛公司的地是大王庄村的,是其替安国彬出面从村民手中租来的,后来被告人安国彬以其父亲安某的名义与证人签的协议,因为宏盛公司的法人是安某,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安国彬。地不到三十亩,是一般农用地,承包土地的时候不知道被告人作什么用,后来知道是建二手车交易市场,市场内的地面都硬化了,地上边有彩钢房,有一段水泥路,这些建筑都是安国彬找人弄的;3.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鉴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会审笔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所占用的耕地被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情况;4.玉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所占用耕地现状;5.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玉田县安国彬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及专家组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所占用的耕地26.67亩种植条件丧失,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6.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查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第三条“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规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玉田县安国彬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及《专家组认定报告》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报告,被告人安国彬所经营的宏盛公司所占用的耕地26.67亩已达到严重破坏的标准。被告人安国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国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国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建军助理审判员  张晓娜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