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松,贾定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0157872。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茂业中心*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雷丽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履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松,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定宽,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筠连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松、贾定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3日,陈江作为富圣公司的代表人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建马楠乡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14年10月15日,富圣公司收取770000元管理费后,将公司承建的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曾成忠施工。曾成忠与富圣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当日,即与贾定宽达成合伙协议:曾成忠与贾定宽共同出资转包富圣公司承建的马楠乡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2015年3月22日,贾定宽与曾成忠达成散伙协议:曾成忠退出马楠乡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工程由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贾定宽负责施工完成。2015年6月28日,纳松与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现场管理人王正海达成运输协议:纳松为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从莲峰官寨沙场、茂林镇甘杉沙场运输小块砖,莲峰官寨沙场处为每吨50元运费,茂林镇甘杉沙场处为每吨55元运费;运输150万块块体砖进场后,预先支付200000元运费,余款在块体砖运输完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2月4日,纳松与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负责人贾定宽进行结算,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支付了纳松525988元运费后,仍下欠纳松运费44238元。另查明,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贾定宽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莲峰官寨沙场即为莲峰新寨采石厂,茂林镇甘杉沙场即为茂林德财砂石厂。纳松的运输费产生于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富圣公司作为马楠乡冷水公路建设的承建公司,违法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曾成忠施工。曾成忠与富圣公司签订转包工程合同的当天,又与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贾定宽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合伙承建冷水公路工程。曾成忠中途退伙后,冷水公路工程由贾定宽负责施工完成。贾定宽在施工过程中均以富圣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工作,其行为均代表富圣公司,富圣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贾定宽以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后果应由富圣公司承担。综合全案,富圣公司应对公路建设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富圣公司称与纳松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纳松要求贾定宽承担清偿责任及主张贾定宽、富圣公司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依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纳松运输费44238元。二、驳回原告纳松要求贾定宽承担清偿责任及主张二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富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贾定宽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均以富圣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纳松从未与公司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贾定宽出具给纳松的欠条与本公司无关,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纳松作了服判的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圣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纳松为冷水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运输小块砖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恰当,上诉人富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纳松运费?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富圣公司作为马楠乡冷水公路建设的承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与曾成忠签订《公路工程内部合同》违法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曾成忠施工,该合同中约定:为了共同完成永善县冷水公路工程建设任务,甲方现(富圣公司)将该本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曾成忠)施工……,乙方代表甲方行使甲方公司的权利,其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曾成忠)工程项目需用甲方(富圣公司)供应材料,由乙方编制计划,直接送甲方公司物资设备部,由物资设备部直接供应给乙方材料,其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减。由甲方供应的砂石材料单价:每立方米65元,由甲方供应的整齐水泥小块单价:每块0.65元。当日曾成忠又与贾定宽达成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伙承建冷水公路工程。后曾成忠中途退伙,冷水公路工程由贾定宽实际负责施工完成,贾定宽在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富圣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陈江作为富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支付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份运费、工人工资等。且根据《公路工程内部合同》的约定,该公路系富圣公司委托曾成忠修建,且施工中需要的砂石材料、整齐水泥小块是由富圣公司提供,因此,贾定宽以自己名义向纳松出具的运费欠条应当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富圣公司应对公路建设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富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余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