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现在扬州市看守所服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谎称其认识省公安厅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索回理财的投资款,后其以打点人情、诉讼等需要费用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41000元。所骗钱款大部分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张某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滩村新二组25号家中,以打点人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以打点人情为由,欺骗被害人张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元。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以打点人情为由,欺骗被害人张某向其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元。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以诉讼需要费用为由,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信用社对面的一棋牌室内,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5、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张某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滩村新二组25号家中,以诉讼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截图照片,银行汇款凭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多次受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挥霍诈骗的钱财不能归还,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盗窃罪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