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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靓用益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靓,王宝恒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王靓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恒。再审申请人王靓因与被申请人王宝恒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38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靓申请再审称,王宝恒于1992年10月购买了诉争房屋,我和父亲于同年年底住进西配房。房屋拆迁时,王宝恒欺骗开发商为我父亲伪造了身份证。拆迁后,王宝恒未让我们居住诉争房屋,而是住进由其承租的另一处房屋。我们虽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自始至终未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我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我是被安置人,拆迁时如果没有我在此处居住的因素,王宝恒不可能获得诉争房屋,我所享有的居住权不能因王宝恒购买了诉争房屋而消失。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宝恒系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拆迁后安置的诉争房屋亦是王宝恒出资购买,故王宝恒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王靓主张其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记载的应安置人口,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房屋拆迁时居住在此,且其在拆迁后亦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王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