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英与徐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徐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118号原告:朱英,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沂南县,现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徐新杰,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朱英与被告徐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新杰偿还原告朱英借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徐新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徐新霞向原告朱英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新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分别在借条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徐新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徐新霞向原告朱英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新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本借据自签字之日即为款项已过付给借款人,并约定连带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人徐新杰对此签字确认,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朱英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其与案外人徐新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英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徐新霞交付100000元借款,已履行完出借义务;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前提下,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徐新霞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徐新杰任何一方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朱英要求被告徐新杰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朱英提交的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朱英要求被告徐新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英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徐新霞追偿;二、驳回原告朱英要求被告徐新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薄文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