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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友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友锋,温华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锋,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华满,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友锋、原审被告温华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系刘友锋、温华满,四冶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温华满没有四冶建设公司的盖章授权,对账单也没有四冶建设公司确认,判决四冶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温华满是实际施工人王兴来聘请的员工,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兴来为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刘友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材料采购合同系四冶建设公司承建赣州毅德物流园五标段的工程采购员温华满以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刘友锋签订,且该合同涉及的货物碎石及石粉等均用于四冶建设公司承建的赣州毅德物流园五标段项目,因此,一审判决四冶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温华满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冶建设公司、温华满连带支付刘友锋碎石、石粉款共计人民币3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冶建设公司、温华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四冶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XX地块、XX地块(五标段)项目”。四冶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的收益权,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温华满为四冶建设公司为毅德物流园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王兴来聘请的员工,负责后勤及材料订购工作。2014年7月6日温华满(甲方)以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刘友锋(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地点为潭东物流园五标,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凭甲方签收的单据在本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结清余款,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乙方货款。从2014年7月始,至2015年4月,刘友锋陆续给四冶建设公司毅德物流园第五标段供应石粉、碎石。2015年6月30日,毅德物流园第五标段项目财务与刘友锋结算,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赣州毅德五标总共碎石、石粉合计人民币玖拾捌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整(¥982716元),已付陆拾万零叁仟陆佰柒拾伍元整(¥603675元),未付款合计叁拾柒万玖仟零肆拾元整(¥379040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未付款(¥379000元)叁拾柒万玖仟元”。经确认共欠刘友锋货款379000元。2016年5月1日,王兴来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称温华满系项目部(毅德商贸物流五标)聘请的员工,材料用于项目的道路,前期的材料款都是项目部支付,剩余未付部分项目部财务账目已挂账,本人挂靠四冶建设公司,今后的工程结算和未付工程款项均由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刘友锋、四冶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华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温华满系四冶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上的材料采购员,负责对外材料采购,并且温华满签订合同时是以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作为合同主体的刘友锋来说依据以上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温华满是代表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温华满系履行其相应职责的行为,即其行为系代表四冶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冶建设公司承担。毅德物流园第五标段项目现已投入使用,依据刘友锋、四冶建设公司间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必须结清余款的约定,因此刘友锋要求四冶建设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冶建设公司辩称刘友锋、四冶建设公司间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刘友锋和温华满,请求驳回刘友锋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且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友锋支付材料款37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四冶建设公司承建的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XX地块、XX地块(五标段)工程,实际由王兴来负责施工,温华满是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第五标段项目部聘请的员工,负责材料订购等工作。温华满以四冶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刘友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石粉、碎石的供应地点为潭东物流园五标。虽然合同落款处为温华满个人签名,未加盖四冶建设公司或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签订后,刘友锋给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第五标段供应石粉、碎石。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第五标段项目财务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与刘友锋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温华满向刘友锋购买石粉、碎石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四冶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材料款应由四冶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四冶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四冶建设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温华满没有四冶建设公司的盖章授权,对账单也没有四冶建设公司确认,判决四冶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四冶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士健审判员  曾位礼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