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胡利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胡利峰,禹州市顺大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负责人:薛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福,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峰,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禹州市顺大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华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利峰,原审第三人禹州市顺大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畜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福,被上诉人胡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概念,未注意到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和上诉人签订了分户协议,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将对原审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的债权移交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作为非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一审裁定超出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范围,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因上诉人未获得信达总公司的授权,主体不适格的理由。4、长葛市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也没有以上诉人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胡利峰辩称,1、本案中的质押权利人为广发××××路支行,而并非上诉人信达河南分公司,所以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信达公司与广发银行债权转让未履行法定程序,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信达河南分公司未被授权,且不是合同相对人,对本案争议保证金不享有质押权。3、广发银行不属于国有银行,是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对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裁定该案件依法继续进行强制执行。顺大畜牧公司未陈述意见。信达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执行局停止对已扣划的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在广发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的650000元质押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72019元的强制执行,将该款项发给原告或返还扣划的原账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广发××××路支行(甲方)与顺大畜牧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0114Z003的《授信额度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为250万元的授信额度,约定��该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授信额度有效期指授信的实际发生期,额度项下发生的每笔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清偿;若甲方因业务需要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划归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表示认可等。同日,广发××××路支行(甲方)与顺大畜牧公司(乙方)另签订编号为13100114Z003-5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乙方存入保证金65万元;保证金账户是乙方以自身名义在甲方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乙方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甲方占有,作为甲方债权的质押担保,若该账户内的金额多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金额,多余部分也作为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乙方在原质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2014年1月26日,顺大畜牧公司在广发××××路支行开立尾号为0152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65万元。2015年1月21日,广发××××路支行向顺大畜牧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顺大畜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发2015-05号/信总–A-2015-022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广发2015-05号资产包债权(清单)》所列资产打包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约定了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款等,其中包含对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的债权。2016年2月3日,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信达河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发2015-05-65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编号为13100114Z003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达河南分公司。2016年2月6日,广发银行与信达公司在《金融时报》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对顺大畜牧公司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343733.84元。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胡利峰申请执行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信达河南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08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6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与广发××××路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该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顺大畜牧公司发放贷款23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顺大畜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第三人顺大畜牧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6年2月3日,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又与信达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此后由广发银行和���达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显示的债权受让人为信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广发银行的上述公告能够认定其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即应向信达公司履行义务,在信达河南分公司未取得信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信达河南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拓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总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在广发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为有利于合同的执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信达河南分公司签订分户协议,约定由信达河南分公司受让广发银行债权。信达河南分公司代表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超出其经营范围,且符合信达公司利益,相应的诉讼后果由信达公司承受,故信达河南分公司主体适格。至于信��河南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查后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