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影与韦校义、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韦校义,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140号原告:王影,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校义,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影与被告韦校义、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校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韦校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96000元(参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246000元,被告李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影与被告韦校义经介绍相识,2014年5月15日,被告韦校义以其从事建筑行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影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违约,按照借款数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李建出具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韦校义未答辩。李建辩称:原告给韦校义钱的时候李建没看见,可能是转账支付的,王云没有打电话向李建要过钱,只是打电话让李建找韦校义要钱。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提到利息的约定,现在提出的96000元的利息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当时以5分利的高利贷借给韦校义的,韦校义在借款后支付原告四、五万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影与被告韦校义经介绍相识,2014年5月15日,被告韦校义以其从事建筑行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影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违约,按照借款数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李建出具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韦校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96000元(参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246000元,被告李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校义从原告王影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校义应偿还原告王影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为150000元×24%÷365×973=95967元(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期限为973日。),本息合计为245967元。被告李建为被告韦校义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韦校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庭审后至被告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李建辩称,原告系高利贷及被告韦校义已偿还借款约四、五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校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影借款本息计245967元,被告李建对韦校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韦校义、李建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履行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