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杨明亮、谭丽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杨明亮,谭丽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60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杨明亮被告谭丽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与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杨明亮、谭丽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5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裁定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颖,被告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成金,被告杨明亮、谭丽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华夏银行与中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S02(融资)20130503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中和公司在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融资的业务种类为贷款。同日,华夏银行与中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S021012013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最高额融资项下的债权。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华夏银行为中和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另外,华夏银行与杨明亮签署了编号CS02(高抵)2013050300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明亮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中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华夏银行与谭丽莎签署了编号CS02(高抵)2015060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谭丽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栋2101、2102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5042**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中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此外,为担保该笔贷款,华夏银行与杨明亮签署了编号为CS02(高保)20130503001-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保证合同》,杨明亮应对中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华夏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中和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华夏银行多次催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20日,拖欠华夏银行本金1924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总计6248815元。中和公司、杨明亮、谭丽莎的行为是对借款合同的严重违反,危及华夏银行债权安全。为保障华夏银行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中和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192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6248815元,利息、罚息、复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华夏银行对杨明亮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享有抵押权。当中和公司未履行上述偿债义务时,华夏银行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从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3、华夏银行对谭丽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栋2101、2102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5042**号)享有抵押权。当中和公司未履行上述偿债义务时,华夏银行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从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4、中和公司支付华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9万元;5、杨明亮对中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中和公司、杨明亮、谭丽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和公司辩称:1、华夏银行所诉的贷款纠纷,并非发生在中和公司和华夏银行之间。实际贷款人应为湖南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实际与华夏银行进行贷款洽谈联系的均为龙港公司人员,华夏银行知晓这一事实,只是房地产公司贷款存在限制,才由中和公司出面签订合同;2、借款发生后,贷款款项转到了龙港公司,由龙港公司直接使用;3、贷款的后期还款等都是龙港公司进行。担保方杨明亮、谭丽莎也是龙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4、本案应当追加龙港公司作为被告;5、华夏银行起诉的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标准和数额等,且华夏银行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因此该律师费不能由中和公司承担。被告杨明亮辩称:杨明亮对华夏银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杨明亮只是本案的担保人,该笔借款是中和公司借的,应该由中和公司归还。被告谭丽莎辩称:谭丽莎对华夏银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谭丽莎只是本案的担保人,该笔借款是中和公司借的,应该由中和公司归还。并希望中和公司尽快归还借款,解除对谭丽莎房产的抵押措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华夏银行(乙方)与中和公司(甲方)签署了编号为CS02(融资)201305030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和公司在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融资的业务种类为贷款。同日,华夏银行(乙方)与中和公司(甲方)签署了编号为CS021012013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具体借款约定为: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5月15日始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的年利息为7.8%,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并且在合同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的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其销售收入等;提款期为合同签署之日至2014年5月15日,所有提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本合同贷款的发放方式为: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由乙方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甲方提供的材料,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的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的意思表示,由乙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手。甲乙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发放贷款。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杨明亮(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华夏银行(乙方)签署了编号为CS02(高保)20130503001-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最高担保债权额为2000万。甲方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4月26日,依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的约定,杨明亮(甲方)作为抵押人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S02(高抵)2013050300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提供抵押,作为偿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杨明亮依约提供了上述房屋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华夏银行按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给中和公司。2015年6月10日,谭丽莎(甲方)作为抵押人与华夏银行(乙方)签署了编号为CS02(高抵)2015060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栋2101、2102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5042**号)提供抵押,作为偿还前述中和公司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谭丽莎依约提供了上述房屋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由于中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华夏银行贷款本金192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6248815元。另查明,华夏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委派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华夏银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19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利息明细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中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与杨明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华夏银行与谭丽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和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中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夏银行要求中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4万元,利息、罚息、复息6248815元(利息、罚息、复息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华夏银行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和公司关于其不是真实借款主体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明亮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谭丽莎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栋2101、21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328**号和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328**号)为上述中和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担保中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故华夏银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要求中和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计费标准约为起诉标的总和的4.6%,华夏银行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和公司关于律师费用并无约定等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明亮与华夏银行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明亮自愿对中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夏银行要求杨明亮对中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24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6248815元(利息、复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9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明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杨明亮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10328**号)和被告谭丽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栋2101、21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3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632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明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明亮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165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91,由被告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被告杨明亮、谭丽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明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