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毕福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福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40号被告人毕福乾,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暨住所地威海市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胡友祥、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福乾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让、毕某1、曹某某、席某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10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福乾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毕福乾限制减刑。被告人毕福乾与赔偿义务人毕福颉、由海波、李晓庆、刘朋、郑瑞腾、田会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让、毕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20377.17元;被告人毕福乾与赔偿义务人夏某2、隋亚楠、车明阳、李全友、隋小磊、隋建文、隋京文、于佳、王高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席某坤经济损失人民币486667.52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毕福乾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自1999年开始,被告人毕福乾为称霸一方,陆续吸收社会闲散人员,并通过打架斗殴等方式不断扩大其在威海市区的黑恶势力影响。2003年前后逐渐形成了以毕福乾为首,毕福颉、夏某2、由海波、隋亚楠等人(均已判刑)为骨干成员,谷威鹏、李全友、王新利、李晓庆、李凯、刘朋、郑瑞腾、田会强、车明阳、于佳、隋小磊、王高鹏等人(均已判刑)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毕福乾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居间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保护费等方式大肆敛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支持该组织活动,毕福乾将获得的部分经济利益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房屋租金、日常开支、分发节日礼品、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为犯罪的组织成员提供潜逃费用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威海市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该组织在威海市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李全友、王新利、谷威鹏、张伟、隋亚楠等同案犯的供述,有马某、徐某、任某等证人证实毕福乾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有荣某、盖某、高某、向某等证人的证言,金仁杰、毕福颉等同案犯的供述,相关账目、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合作开发协议书、居间合同、发票、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该组织的生存、发展;有盖某、骆某、邹某等证人,王新利、于佳、冷富军等同案犯供述证实,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长期称霸一方,在威海市区形成非法控制、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2002年8月份,被告人毕福乾因琐事与邹某发生矛盾,为维护组织利益,确立强势地位,毕福乾安排李某涛(已死亡)等人伺机报复邹某。同年9月16日晚,邹某的行踪被发现后,李某涛带领姜某涛(已判刑)等人伙同由海波、夏某2等人持砍刀至威海市某区神道口“钱柜KTV”南侧等候邹某。当邹某及其同伴丛某出现时,由海波、夏某2等人持砍刀朝邹某、丛某的身体乱砍,姜某涛被安排留守在出租车上,准备随时向毕福乾通风报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邹某、丛某的陈述,证人李影、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涛、韩鹏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毕福乾因琐事与邹某发生矛盾后,安排由海波、夏某2等人持砍刀砍击邹某、丛某的情况;有威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邹某、丛某的伤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证实接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二)2004年7月24日21时许,王新利在威海市某区“1+1舞厅”因一青年辱骂被告人毕福乾而殴打该青年。后该青年纠集陈某2、陈某2纠集骆某等人返回舞厅报复王新利。陈某2、骆某等人持刀在舞厅内对王新利追逐砍打,由海波、李凯等人见王新利被追打,随即持棍棒殴打陈某2等人,双方在舞厅内外发生械斗。陈某2等人跑出舞厅后逃散,由海波等人持棍棒追赶,陈某2在舞厅北面海边被追上打倒在地,由海波、李凯等人持棍棒围打陈某2,致其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严重广泛出血,大脑及小脑组织轻度水肿,右侧额脑及右侧颞脑挫裂伤,小脑扁桃体疝明显,引起脑疝死亡。事发后,王新利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毕福乾赶往医院并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骆某、徐某、马某等证人的证言,王新利、李凯、由海波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王新利在威海市某区“1+1舞厅”内因人辱骂毕福乾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殴斗的过程;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李凯、由海波等人分别能够辨认出相关人员;证人任某、同案犯谷威鹏证实案发后毕福乾去医院探望并支付医药费给受伤人员的情况;威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伤情及死亡原因;威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三)2005年6月18日晚,李某在威海市某区卧龙山附近的一烧烤店内,因琐事同王某、单某祥发生口角,而欲实施报复。次日13时许,李某在卧龙山附近再次发现对方,遂打电话找由海波带人来殴打对方,由海波当即纠集谷威鹏等人持砍刀、镐棒等工具赶往卧龙山。李某估计由海波等人快到时,主动挑衅王某、单某祥,引起王某、单某祥及其朋友边某、康某等人追打李某,由海波、谷威鹏等人随即赶到,持砍刀、镐棒等殴打王某、单某祥、边某、康某,致四人受伤,其中边某、康某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毕福乾为被害人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并宣称是其组织成员所为,致使被害人不敢追查凶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边某、康某的陈述,同案犯谷威鹏、李某、由海波的供述证实李某、由海波、王某、单某祥等人因琐事双方发生殴斗的过程及毕福乾给被害人2万元医疗费的情况;威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边某、康某的伤情;威海市立医院和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分别出具的单某祥、王某的住院病例证实二人的伤情;威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四)2010年1月,公某经赵某介绍委托毕福颉向毕某2索要清音电子公司转让过程中的好处费。公某因害怕出事撤销委托后,毕福颉又采用殴打、威胁手段逼迫公某再次给其出具委托书。之后,毕福颉先后通过电话威胁、指使隋亚楠到毕某2住处喷涂侮辱性语言等方式索要未果。同年3月21日,毕福颉与由海波跟踪毕某2至威海市某区昌鸿小区后,电话指使李晓庆找人以殴打等方式威胁毕某2,李晓庆遂纠集刘朋等人采用殴打、持刀恐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毕某2给钱。事后,李晓庆向毕福颉进行了汇报,毕福颉表示赞许。得知毕某2仍拒绝支付好处费后,毕福颉又于同月23日下午指使李晓庆、刘朋找人前往威海市光明路64号楼毕某2住处再次殴打、威胁毕某2,二人遂纠集郑瑞腾、田会强、“小强”至该地点等候。期间,为遮人耳目,毕福颉还安排由海波给李晓庆等人送去棒球帽。17时40分许,当毕某2及其子毕某1行至楼下时,郑瑞腾、田会强、“小强”三人持刀,将毕某2捅伤后逃跑,次日毕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毕某2系生前因刺器刺伤致左股动脉断裂、股静脉断裂、左腘动脉分支断裂、左腘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毕福颉安排由海波送钱给李晓庆等人,以帮助其逃匿。毕福颉、李晓庆、刘朋、郑瑞腾、田会强、由海波先后到山东省东营市藏匿。后来,毕福乾赶到东营市,安排六人回威海市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毕某2的陈述,证人公某、赵某、刘某1的证言,同案犯毕福颉、隋亚楠、车明阳等人的供述证实,公某经赵某介绍委托毕福颉向毕某2索要好处费并对毕某2进行电话威胁、指使隋亚楠等人到毕某2住处喷涂侮辱性语言的情况;证人毕某1的证言,同案犯毕福颉、由海波、隋亚楠、李晓庆、郑瑞腾等人证实2010年3月23日毕福颉指使李晓庆、刘朋找人殴打、威胁毕某2,二人纠集郑瑞腾、田会强等人将毕某2捅伤后逃跑的情况;同案犯由海波、夏某2、李晓庆、郑瑞腾、田会强等人证实,毕福颉于案发后给李晓庆1万余元方便参与人员逃匿及毕福乾劝说几人自首的情况;威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威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毕某2的伤情、死亡原因及现场提取的血迹为毕某2所留;威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五)案外人夏某因故与孙某平产生纠纷后,于2010年8月20日下午安排席某到孙某平女友陈某会租房处等候孙某平出现。孙某平之母谷某得知此事后,通过朋友刘某武欲找被告人毕福乾出面找夏某说和,后在威海市“2046”酒吧遇到与毕福乾在一起的夏某2,夏某2表示同意找夏某说和。之后,夏某打电话约孙某平在威海某大酒店见面,夏某2得知后,开车载毕福乾、李全友,隋亚楠纠集车明阳、隋小磊、于佳、隋建文、隋京文、王高鹏携带棒球棒、军刺、匕首等工具,均赶往该酒店。当晚23时许,在该酒店门口,毕福乾、夏某2等人与夏某发生争执时,席某开车带王伟赶到时,毕福乾、夏某2等人迎上前去,王伟见势逃走,王高鹏持军刺追赶王伟未果,席某下车持砍刀朝夏某2等人乱砍,毕福乾持刀追赶席某,双方发生殴斗。期间,李全友的头面部被砍伤,席某倒在酒店门口的花坛边,李全友上前将其摁住并用拳殴打,夏某2夺下席某的砍刀将其左前臂砍掉,隋亚楠持匕首朝席某的臀部、大腿各猛捅一刀,车明阳持刀朝席某的右小腿猛捅一刀,致席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席某系身体多处受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平、陈某会、夏某、于某鹏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夏某2、隋亚楠、李全友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伟在威海市某区某镇沙窝村码头收购海鲜时,与孙某浩、梁某等人因争抢货源发生争执,张伟遂纠集毕福颉等人,毕福颉又纠集夏某2到沙窝码头聚众斗殴。殴斗中,夏某2、谷威鹏等人持枪、镐棒等工具殴打鞠某等人。上述事实,有证人鞠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张伟、谷威鹏、夏某2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一)2010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毕福乾的亲属向某、王某阳夫妇驾驶“夏利”轿车在威海市某工业园与邢某驾驶的周某利所有的大货车相撞后发生纠纷。毕福乾得知后纠集夏某2、谷威鹏赶至威海市某区菊花顶西“爱足足疗店”找大货车车主周某利协商,并电话通知冷富军带人前来。毕福乾、夏某2、谷威鹏等人在足疗店一楼与二楼的楼梯处遇见周某利的朋友丁某等人,夏某2、谷威鹏等人持软鞭等工具对丁某等人进行殴打。丁某被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利、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谷威鹏、冷富军、金仁杰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8年8月的一天,陶某在威海市某区古寨东路“万家灯饰店”购买灯具,要求退货时遭到老板邢某2的拒绝,陶某将此事告知毕福颉。同年8月31日,毕福颉指使隋亚楠纠集于佳、程天龙、隋英才(均已判刑)持棍棒将灯饰店内的灯具毁坏,损毁财物价值6444元。事发后,毕福颉赔偿了邢某2的经济损失614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某2的陈述,证人滕某、陶某的证言,同案犯隋亚楠、于佳、毕福颉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敲诈勒索罪的事实2007年底至2009年,被告人毕福乾伙同由海波、金仁杰以“看场子”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从威海市某区“光明花园大酒店”歌厅老板朱某亨处收取保护费3万元;2007年至2008年,毕福乾伙同由海波以“看场子”为由,从威海市某区公园路“蓝天碧海酒店”歌厅经理薛某芳处收取保护费4万元;2008年至2009年,从威海市某区公园路“滨海假日酒店”院内金色皇家夜总会经理陈某1处收取保护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薛某、陈某1的证言,同案犯金仁杰、谷威鹏的供述,被告人毕福乾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2010年1月24日傍晚,隋亚楠纠集隋小磊、于佳、车明阳至威海市某区文鑫嘉园小区,持镐棒将停放在小区内的陈某3的车牌号码为苏D××××ד本田”吉普车毁坏,损失价值819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2、邢某1的证言,同案犯隋亚楠、车明阳、于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有威海市公安局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毕福乾的身份情况。复核期间,毕福乾的辩护人提出“毕福乾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其本人知道的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毕福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属于适用可以判处限制减刑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毕福乾于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其多次实施多种罪行,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没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认定自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毕福乾本人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有组织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性犯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福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法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毕福乾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毕福乾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毕福乾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依法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毕福乾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对其限制判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毕福乾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刑初11号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毕福乾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毕福乾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仲轲审 判 员 杨福迅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