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湖南某公司,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18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杰,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黎,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根据周某某的申请追加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亚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第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上午,按某公司项目经理余某某的安排,周某某到别墅做外墙装修,下午四点多,在维修过程中,周某某不慎从木梯上摔下来,余某某叫救护车将周某某送中医附二医院。周某某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周某某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处以缺乏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没有做出工伤认定。被告某公司辩称:1、周某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某未举证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周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周某某没有在某公司任何一处工地施工。3、周某某的薪酬不是某公司发放,周某某受伤的工地不是某公司的工地,业主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发时余某某也不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余某某述称:1、某装修业务不是某公司的项目,是经朋友介绍,业主陈勇将私人的装修业务承包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泥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周某某。事发当日,是陈勇安排周某某修补外墙,而非余某某安排。2、事发后,余某某与周某某已协商处理,余某某、陈勇已赔偿给周某某。经审理查明:余某某安排周某某到长沙市某小区陈勇的别墅进行装修工作。2015年6月7日,周某某在装修时不慎从3米高的高处坠落受伤。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关节半脱位;3、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8月19日,周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2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某系某公司的职员及涉案装修项目系某公司的工程,故认定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