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传成与张成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成,张成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441号原告:张传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义,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传成与被告张成义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按约定安装车库门及通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成义在本村土地上自建小区一处,取名鸿祥小区。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其建设的楼房一套及车库,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0000元,被告张成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在证明上写明了楼房位置及车库位置和面积。同年5月29日和9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各支付5000元和2000元购房款,直到2015年5月16日原告交齐所有房款共计1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再次说明该楼房位置、面积、单价及车库位置、面积。并约定及时安装车库门及通电。后被告将楼房钥匙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仍未按约定安装车库门,也未给原告楼房通电,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楼房。被告张成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祥县疃里镇楼子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建造的楼房是在原告本村的土地上建造的事实;2、收款证明3份,证明原告分次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全部缴纳购房款,且该收据中注明了楼房及车库的位置、面积、总价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具备了购房合同的性质;4、照片2张,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的车库安装车库门及未按约定为原告购买的楼房通电。因被告张成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成义在该村东南承建鸿祥小区4号楼。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该小区4号楼2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楼房面积是131.94㎡,每平方米1064元,计款140384.16元;20号车库,面积是34.98㎡,每平方米是1160元,计款是40576.8元。以上共计款180960元。被告让利了原告960元。原告实际缴纳房款18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140000元;同年5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房款5000元;同年9月23日又向被告缴纳房款2000元;2015年5月16日又向被告缴纳房款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4000元的收据,并且被告在收据背面注明房款已全部交清。原告交清房款后被告将楼房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口头购房协议有效、被告未装车库门及未给楼房通电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口头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将楼房的钥匙交付原告。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口头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安装车库门及楼房通电,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传成与被告张成义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口头购房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张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雅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