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扈亚坤与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亚坤,杨阳,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491号原告:扈亚坤,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路589号。法定代表人:丁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原告扈亚坤与被告杨阳、被告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达药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杨阳,被告贝达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1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15时15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派出所门口,被告杨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扈亚坤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杨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杨阳通过刷银行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8804.94元,票据都在原告处。杨阳是贝达药业的职工,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贝达药业辩称,杨阳是贝达药业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由法庭核实的医疗费用,贝达药业同意支付;2、护理费,原告仅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证明,未就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提供证据证明,且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贝达药业不认可;3、误工费,原告未就其误工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贝达药业不认可;4、营养费,原告未就其营养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贝达药业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金,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贝达药业不认可。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请求;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二、事故发生时,贝达药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才由贝达药业和被告杨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贝达药业所述投保情况属实,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扈亚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例;3、医疗费票据;4、诊断证明;5、交通费票据;6、护工合同、收费证明;7、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8、户口本;9、误工证明。被告杨阳、被告贝达药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派出所门口处,杨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扈亚坤骑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客车右前部受损、电动车受损,扈亚坤受轻微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通队)处理,并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扈亚坤无责任。事发后,扈亚坤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扈亚坤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14日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左上肢禁止剧烈活动;2、术后两周伤口拆线,术后四到六周门诊复查;3、术后一年半后可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不适随诊。扈亚坤出院后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复查。2016年9月30日,同仁医院为扈亚坤出具诊断证明书:左前锁骨骨折术后,建议全休两周。杨阳为扈亚坤垫付医疗费47267.7元。扈亚坤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杨阳为其垫付护理费1440元(180元/日*8天)。经询问,就杨阳垫付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伤后扈亚坤在家休养,雇佣北京丰伟住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崔秀芬护理。扈亚坤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主张52天的护理费。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扈亚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扈亚坤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扈亚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扈亚坤支付鉴定费4050元。扈亚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开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发京开分公司)收费员,2014年11月入职。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税前月收入为3779.7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扣除工资3063.12元,并由首发京开分公司人事劳资部开具误工证明。杨阳所驾驶×××小客车系贝达药业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杨阳系履职行为。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扈亚坤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开发区交通队据情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阳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扈亚坤损害,应由贝达药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扈亚坤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一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扈亚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7267.70元由杨阳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对杨阳垫付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杨阳。对于护理费一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扈亚坤伤后护理期为60日,结合扈亚坤提交的护理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杨阳为扈亚坤垫付8天的护理费144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一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120日,但据扈亚坤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扈亚坤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请假扣发工资3063.12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3063.12元。对于营养费一项,考虑到原告扈亚坤的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扈亚坤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4500元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职业、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扈亚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扈亚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即105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鉴于扈亚坤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且扈亚坤年纪尚轻因伤致残,左上肢活动受限确会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伤后行动不便心情不畅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原告扈亚坤的实际住院日期9天,其主张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一项,根据扈亚坤及其陪护人员去往就诊医院治疗、复查的路程、人数和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财产损失一项,扈亚坤主张其电动二轮车价值2000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电动车的定损价值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3063.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6628.82元。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杨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921.12元,返还杨阳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870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亚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扈亚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921.1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阳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阳38707.7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扈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扈亚坤承担713元(已交纳),由被告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扈亚坤)。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扈亚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