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阳市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296号原告:南阳市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686号市商务局一楼,注册号为411300100021398(1-1)。法定代表人:王延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8日,住河南省召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亭,系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城东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为69804467-X。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汇通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青云、人民陪审员卢圣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黄秀亭,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34800元;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逾期损失(自2012年6月7日起至货款结清止、按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货款罚息计算);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龙门导轨磨床一台,价款2348000元。合同约定支付10%预付款;发货前付80%提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付5%货款;余款117400元在三包期满后一周内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交付机床,2011年5月30日机床终验收合格。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34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对账134800元,在铣床保修期内多处漏油,液压传动工作不正常,被告和原告多次电话联系,问题一直未解决。所以被告没有付保质期的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二:送货单、原告证据三:产品终验收报告和原告证据四:售后服务工作报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均系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看不清楚,产品终验收报告说明原告超期交货,售后服务工作报告只证明原告维修了,不能证明原告拖延维修期”。因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往来款对账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骗取的。对账函应当有双方财务印章,而这份对账函是通过我公司技术员郑显林拿到财务上盖章,而不是原告拿去盖章”。因该往来款对账函上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票以财务为准,多了不能抵扣,少了也不行。四张票额相加为1502720元”,经法庭核算,票号02743519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39200元,票号02743520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39200元,票号02743523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38532元,票号02357574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31068元,四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2348000元,与原告证据一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相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2015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因该表格没有制作单位的印章、来源说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原告付款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单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送货超期,下欠的是135600元与起诉的134800元不一致,是无效的”。因该付款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欠款金额为135600元,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欠款金额134800元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南阳汇通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买房是老河口双华公司,卖方是南阳汇通公司;二、双方签订合同号为SHCG2010091801的合同;三、合同标的为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CW5320A/80、单价为2348000元的龙门导轨磨床一台;四、合同总价为2348000元(含运费、服务费及税费),合同签订后经确认有效一周内预付10%的货款,发货前付80%的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5%的货款,余款在三包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五、交货地点在老河口双华公司厂区内;六、设备必须按《技术协议》和合同要求制造,设备验收标准按各生产厂家的相应产品合格证及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卖方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和调试、培训工作,设备在三包期内若发生故障,卖方在二十四小时内响应、四十八小时售后服务人员到位,机床若存在重大设计或者装配缺陷,卖方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由此造成的买方损失由卖方承担,“三包”期一年;七、卖方应准时交货,若延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八、在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如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时,卖方不负担责任,但应立即电告买方,并采取必要措施尽快交货;九、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违约方对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十、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十一、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16日,原告南阳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02743519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39200元,票号02743520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9392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南阳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02743523、金额为138532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南阳汇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02357574、金额为331068元。前后四张增值税金额合计2348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南阳汇通公司发函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内容为“根据我公司的会计账面记录,截止(2015年11月04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货款余额为(135600元整)。是否与贵公司的账面相符,请核对”。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在往来款对账函上回复“根据我公司财务部核实,实欠贵公司货款余额为壹拾叁万四仟捌百元整(134800元),请贵公司核实”。原告南通公司为索要货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南阳汇通公司和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均认可货款余款为134800元,且有“往来款对账函”作为凭证,原告南阳汇通公司要求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支付134800元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货且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南阳汇通公司诉请由被告自2012年6月7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满的具体时间,双方对货款余额进行核对的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而且双方主张的货款余额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老河口双华公司应赔偿原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南阳市汇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老河口双华数控组合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丽审 判 员 孟青云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