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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网络部副主任,户籍地为泉州市鲤城区,现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健在身负多笔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先后向位于本区丰泽街道丰泽街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50353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彩票,致使无法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且李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健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5×××05),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李健最后一次还款35000元并还清所欠本息后,又于同年6月21日透支消费49980元,共欠本金49971.47元,此后李未再还款。超过还款期限后,兴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未果,且李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6日,兴业银行报警。2、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健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93),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后,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共欠本金58907.34元。超过还款期限后,建设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未果,且李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报警。3、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健向位于南安市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40),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健最后一次还款49000元后,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共欠本金99813.82元。超过还款期限后,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未果,且李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9日,工商银行报警。4、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健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1),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共欠本金290874.17元。超过还款期限后,中国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未果,且李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7日,中国银行报警。5、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健向位于丰泽区宝洲路万达广场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74),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并还清所欠本息后,又于次日透支消费3980元,共欠本金3966.41元,此后李未再还款。超过还款期限后,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未果,且李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1日,中信银行报警。2016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镇阳光花园城2-203室将被告人李健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计50353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健于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在身负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503533.2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在超过信用卡还款期限后,被告人李健采用变更手机、住址的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致银行催收未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健向本区丰泽街的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号45×××05),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健因透支共欠本金49971.47元。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能还款,兴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催收,被告人李健采用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6日,兴业银行报警。2、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健向本区丰泽街的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3×××93),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健因透支共欠本金58907.34元。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能还款,建设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被告人李健采用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报警。3、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健向位于南安市的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40),后李持上述信用卡��次刷卡消费。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健因透支共欠本金99813.82元。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能还款,工商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被告人李健采用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9日,工商银行报警。4、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健向本区丰泽街的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1),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健因透支共欠本金290874.17元。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能还款,中国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被告人李健采用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7日,中国银行报警。5、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健向丰泽区宝洲路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74),后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健因透支共欠本金3966.41元。超过还款期限后,未能还款,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李健催收,被告人李健采用变更手机、住址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1日,中信银行报警。2016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镇阳光花园城2-203室将被告人李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谢某、胡某、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照片、还款通知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个人信用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健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503533.2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49971.47元;赔偿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58907.34元;赔偿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人民币99813.82元;赔偿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290874.17元;赔偿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396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文杰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洪朝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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