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刘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敏,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海荣,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损失15万元,同时消除银行系统的逾期记录。上诉人的扣车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属于维护正当权益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导致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征信记录,上诉人持有信用卡的两家银行都要求上诉人迅速还款,并降低了上诉人的信用额度,另外上诉人寻找被上诉人花费38977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刘海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信用降低和答辩人未按时向中国银行府谷支行还款无必然联系。上诉人信用降低与被上诉人未按时还贷无直接关系。扣车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花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海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旧车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BM***)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返还车辆;2、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的诉讼费510元,交通违章罚款1300元,驾驶证扣分删除费1800元,最后三期银行贷款本息17000元,共计20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敏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刘海荣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1万元;2、刘海荣支付回收车辆产生的费用38970元;3、刘海荣负责消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的征信不良记录;4、本案反诉费由刘海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刘海荣与张敏签订《旧车买卖合同》,张敏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BM***)卖给刘海荣,双方协议:车辆总价为308500元,付款方式为张敏欠府谷县荣汇二手车店16万元和中行府谷县支行148500元车贷由刘海荣付清,刘海荣必须每月20日之前偿还中行车贷,如不按时还贷,张敏无条件收回小车,张敏负责交付最后三个月车贷17000元,刘海荣在检车时,张敏负责处理2013年12月30日前的违章。签订协议后,刘海荣处理了车辆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违章,垫付违章罚款1300元,偿还了府谷县荣汇二手车店16万元欠款,张敏于2016年4月偿还了5607.3元车贷,于2016年5月偿还了5794.93元车贷,2016年8月30日,刘海荣将剩余车辆贷款全部还清。2016年8月24日,张敏将车辆强行扣回,现仍未返回刘海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敏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还贷,将无条件扣回小车,扣回车辆是基于合同约定,故刘海荣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该车辆物权已属于刘海荣,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张敏私自扣回车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现刘海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款全部还清,故对刘海荣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海荣要求张敏返还垫付处理违章罚款1300元及最后三期银行贷款本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的违章由被告予以处理,刘海荣处理此项违章共垫付1300元,张敏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双方在合中约定最后三个月车贷17000元由张敏偿还,现张敏偿还了两期车贷合计11402.23元,剩余5597.77元由刘海荣代为垫付,故张敏应返还刘海荣垫付处理违章罚款1300元及垫付银行贷款5597.77元。对于刘海荣诉请返还垫付诉讼费510元及驾驶证扣分删除费1800元,因刘海荣逾期还款导致中行府谷县支行起诉张敏,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刘海荣承担,刘海荣主张的驾驶证扣分删除费1800元,既无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敏要求刘海荣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万元及支付张敏因收回车辆时产生的费用389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敏主张因刘海荣逾期还款导致信用卡额度降低11万元,需要将11万立即偿还银行,并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损失赔偿范围,另外,张敏主张刘海荣因赔偿收回车辆产生的费用38970元,因该车辆物权已属于原告,张敏私自将刘海荣合法占有的车辆扣回行为系违法行为,故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敏要求刘海荣负责消除给张敏造成的所有征信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海荣应于每月20日之前偿还中行府谷县支行的车贷,虽刘海荣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7日前偿还车贷,但张敏并不认可,故不予采纳,刘海荣多次逾期还贷,确实造成了张敏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但不良记录刘海荣无法消除,同时张敏私自扣车行为也造成了刘海荣一定的损失,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情确定由刘海荣向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海荣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KB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海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海荣垫付交通违章罚款1300元,返还最后三期银行贷款本息5597.77元。3、刘海荣向张敏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15000元。4、驳回刘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张敏提交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其信用等级降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还款凭据26支,证明其还款的情况;提交中国银行府谷支行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敏所涉银行贷款还款的日期为每月的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信用报告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中国银行府谷支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张敏提交的信用报告,以及中国银行府谷支行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作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消除银行系统的逾期记录和补偿信用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消除银行逾期记录的诉讼请求。银行逾期记录是银行针对贷款客户还款情况的客观记录,无法消除,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海荣多次逾期还贷,客观上造成了张敏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本案当事人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但银行计算逾期的时间为每月14日,双方合同中也没有对逾期责任有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敏私自扣车行为也造成了刘海荣一定的损失,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定由刘海荣向张敏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150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补偿信用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敏主张因刘海荣逾期还款导致信用卡额度降低11万元,需要将11万立即偿还银行,并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损失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从张敏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来看,其于2013年1月10日开办的兴业银行贷记卡,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2011年7月1日开办的建设银行贷记卡最近5年内有3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张敏主张其信用等级下降,以及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要求其按期还款的责任,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敏主张刘海荣因赔偿收回车辆产生的费用38970元,因张敏私自将刘海荣合法占有的车辆扣回行为系违法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