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毕玉增,杨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41号原告:桦甸市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朱立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玉增,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杨爱军,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被告毕玉增、杨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被告毕玉增、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玉增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毕玉增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杨爱军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银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毕玉增、杨爱军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3月9日、2016年2月4日分别与毕玉增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1个月,利率均为月利率2%。为保证实现债权,2016年2月4日与毕玉增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是奥迪车,车牌号是吉AYX3**号。借款期限届满,我公司要求毕玉增偿还借款及利息,其称暂时无力偿还,为此我公司与杨爱军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为此借款事宜与毕玉增、杨爱军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毕玉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利率有异议。我们偿还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的。杨爱军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银海公司与毕玉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2016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毕玉增以自有奥迪轿车作抵押,抵押范围为2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6年11月10日,银海公司与杨爱军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杨爱军为毕玉增30万、2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无论银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杨爱军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仍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银海公司按约定向毕玉增提供了借款,毕玉增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本院认为:银海公司与毕玉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杨爱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毕玉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银海公司对毕玉增用于抵押的车辆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杨爱军对毕玉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在有抵押物的情形下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毕玉增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毕玉增提出之前偿还的利息系按月利率30‰、40‰计算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二、原告桦甸市银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毕玉增用于抵押的奥迪轿车在借款20万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杨爱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玉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毕玉增、杨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