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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衡水日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胡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日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胡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41号申请执行人衡水日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干马村3区355号,联系方式1362338****。法定代表人:赵桂华。被执行人胡长军,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2642号,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胡长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胡长军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长军银行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