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金富与王金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富,王金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67号原告:龙金富,男,汉族,村民,小学文化。被告:王金亮,男,汉族,村民,初中文化。原告龙金富诉被告王金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医药费6885.25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88元,共计12553.2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金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在会东县鲹鱼河镇长鱼村2组原告家门口因道路通行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在会东县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885.25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出院后需休息壹月。被告被会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龙金富向法庭举出证据会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龙金富出院证明书、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拟证实会东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答辩的内容不一致、实际情况是被告伤害了原告而受到处罚、原告受伤住院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5865.25元、门诊费72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出院后需休息壹月。被告被会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被告王金亮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肢体接触,仅是言语口角纠纷,被告是虚假诉讼。处理事故当天有证人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无争议。2016年4月3日,包括被告在内的8人拉着水泥、沙土准备把原告家房屋旁浇筑成水泥路以有利于通行。原告家妻子何国莲请村长王金合解决家务纠纷,原告因醉酒未醒,提出无理要求,不许被告等人动工,截断水源。被告在与原告理论时,原告破口就骂,导致相互对骂。郑吉云、郑祖友拦住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当时在场的共有8人,大家有目共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会东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对原告、姚文千、王金合、龙金明、龙金合、郑祖友、郑吉云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左右,包括被告、王金和、龙金明、郑祖友、姚文千、龙金和、郑吉银、郑流钱八户群众与原告商量达成协议,从原告家侧面修一条公路到后山种地的地方,方便种地,给付了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2016年4月3日,包括被告在内的8人拉着水泥、沙土准备把原告家房屋旁浇筑成水泥路以有利于通行。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所修下边桥那里接公路的地方未与原告商量要求再补偿点,被告等人认为补偿已经全部按约定给付,不应另行给付。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8天,医嘱休息一月,造成损失。被告因此次纠纷被会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伤究竟是原告自己醉酒后摔伤所致还是产生纠纷由被告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后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及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产生争吵后发生了肢体接触,相互打架,原告为此受伤。同时,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本院认为,每个人在民事活动中都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收到被告等八人的补偿款后,在没有新的证据证实还应获得另外的补偿款时,在醉酒的情况下提出新的要求,妨碍被告等人修路以方便通行,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修路搭桥,积善积德,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告却没有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对引发纠纷应承担较大责任。同时,被告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冷静与沟通,没有正确对待,解决问题的方式不恰当,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非法侵害。被告在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中致原告受伤,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未有证据证实的损失部分,因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未构成残疾,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5865.25元、门诊费720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1000元(125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金富的损失医药费5865.25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1625.25元,由被告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4650.10元(11625.25元×40%)。二、驳回原告龙金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龙金富承担184.20元,被告王金亮承担1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