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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钱增波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增波,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817号原告:钱增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李伟,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钱增波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增波、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门窗材料。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999元,加上利息款20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总借据为凭。借据载明该款于7天内付清,如逾期,按日利率1%计算。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7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李伟辩称:借据内容属实,借据上载明“已付7000元”属实,而且另外5000元我已经还给原告了。12000元由9999元货款加上2001元的利息款组成属实,逾期利息我是按原告要求写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5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增波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