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凤华与顾贵林、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华,顾贵林,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华,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贵林,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富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10层。负责人:唐德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凤华因与被上诉人顾贵林、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医疗费总额为265863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7687元,医院尚欠12725元,应当由上诉人归还,一审判决弘宇公司已经支付235424元,但实际弘宇公司并未支付这么多,医疗费总额不是244004.9元;2、误工费差额4500元,上诉人受伤前7个月到顺达磨具厂工作,此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三年,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每个月工资3300元,一审判决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费差额11340元,一审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每天,而到了家中护理费仅为100元每天,护工工资比家属工资高,不合法理和情理;4、上诉人在事故中手链丢失,上诉人提供了发票证明手链价值7330元,事故认定书中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有认定,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生活用品差额247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弘宇公司提供了生活用品,特别是面纸,是实际用于治疗的,该生活用品不应当抵算赔偿款;6、不应当扣除绝对免陪10%,即15178元,案涉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既然不计免赔就不应扣减10%。综上,一审未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判决主文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弘宇公司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贵林、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刘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凤华387594元,超出部分由弘宇公司与顾贵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16时许,陈运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刘凤华等乘员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新港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后侧与顾贵林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苏M×××××号客车内包括刘凤华在内共12名乘员受伤(其他11名乘员为张蒽泽、赵灿华、袁芸、孙屹、毛秀珍、魏娟、沙超芸、毛玉芳、蒋煜、蒋媛、季桂华),部分乘员财物受损、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贵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减速慢行,临危时措施不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凤华等乘员无责任。事发当日,刘凤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12肋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血、右侧肾挫伤、肝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行右侧第4-8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7日出院。2016年4月1日至7月23日及7月28日至8月31日,刘凤华又两次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在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刘凤华累计住院265天,共支出医疗费262473.6(含伙食费9173.7元、陪护护工费9295元)。事发后,弘宇公司为刘凤华垫付了医疗费及外购药品款232954.18元、支出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2470元,合计235424.18元。苏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弘宇公司,陈运为该公司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调解,弘宇公司已对事故的伤者毛秀珍、蒋煜、蒋媛、季桂华、沙超芸、毛玉芳予以赔偿并已履行完毕。魏娟、赵灿华、袁芸、孙屹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魏娟案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81.92元;赵灿华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641.83元;袁芸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797.68元;孙屹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41.94元。此外,张蒽泽的监护人张炜同意交强险限额的余额部分无需预留,全部赔偿给刘凤华。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凤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凤华右侧第1-12肋骨骨折、右4-8肋内固定术后,呼吸平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始3个月内限2人护理,继续3个月内限1人护理,此后二次住院治疗,护理期计6个月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12个月。庭审质证中,保险公司、弘宇公司对刘凤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不持异议,认为刘凤华提供的工资单等材料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同意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刘凤华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及部分护理费,请求按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另外提出,刘凤华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涉案的苏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凤华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由弘宇公司赔偿70%。因顾贵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顾贵林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部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刘凤华在内的12名乘员受伤,其中6名伤者的损失已由弘宇公司实际赔偿,4名伤者的损失经法院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另1名伤者的监护人明确表示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款,故对于交强险限额的余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刘凤华,其余损失按上述原则予以处理。关于刘凤华的损失,应结合刘凤华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弘宇公司对刘凤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不持异议,予以确定。医疗费,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实,予以认定;住院医疗费用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陪护护工费也不属于医疗费用,亦应扣减,宜在护理费中一并处理;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因非住院治疗所必须支出,不予认定。误工费,刘凤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酌情按3000元/月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刘凤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于刘凤华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报酬按130元/天计算,其余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及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财物损失,刘凤华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也无相关机构的损失评估意见,对此难以认定,考虑到刘凤华在事故中确实财物受损,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刘凤华的实际需要酌情而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刘凤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4004.9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716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91681.9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的为85718.0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36610.24元,合计222328.32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为15178.91元,由顾贵林承担;其余354174.67由弘宇公司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235424.18元,其尚应赔偿118750.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贵林、靖江弘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刘凤华事故损失222328.32元、15178.91元、118750.49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顾贵林负担375元,弘宇公司负担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陈运驾驶苏M×××××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顾贵林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刘凤华在内共12名乘员受伤(其他11名乘员为张蒽泽、赵灿华、袁芸、孙屹、毛秀珍、魏娟、沙超芸、毛玉芳、蒋煜、蒋媛、季桂华),部分乘员财物受损、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华等乘员无责任,弘宇公司、顾贵林应当赔偿刘凤华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顾贵林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顾贵林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顾贵林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有相应的出院记录、费用票据及清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总额为医疗费244004.9元并无不当;关于弘宇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弘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弘宇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235424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存在差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刘凤华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共四个月在靖江市顺达模具厂工作的工资收入,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按3000元/月的标准确定刘凤华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刘凤华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其提供的生活护理雇佣协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于刘凤华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报酬按130元/天计算,刘凤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其余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无不当。关于财物损失,刘凤华未能证明其在事故中确有手链丢失,也未能证明发票上载明的手链即在事故中丢失的手链,也无相关机构的损失评估意见,对此难以认定,一审法院考虑到刘凤华在事故中确实财物受损,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生活用品是否应当抵扣赔偿款,因生活用品非住院治疗所必须支出,该费用系弘宇公司支付,故该费用应当抵扣赔偿款。关于是否应当扣除不计免赔,因顾贵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顾贵林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顾贵林应承担10%的绝对免赔部分损失,一审中刘凤华、弘宇公司、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扣除10%的绝对免赔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凤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