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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372周丹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丹丹(曾用名周长振),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丹丹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丹丹酒后驾驶轿车沿道路驶入梅林新苑后撞到两辆轿车,致对方车损共计人民币5300元,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丹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丹丹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丹丹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道路驶入梅林新苑后,撞到该小区内停在路边的两辆轿车,致对方车损共计人民币5300元。经鉴定,被告人周丹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周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丹丹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周丹丹已赔偿了对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丹丹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丹丹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周丹丹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桂某,4、张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周丹丹亦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丹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丹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丹丹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丹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丹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