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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夏人伟、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人伟,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人伟,男,1977年2月3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吴永超,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2009116704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469号。法定代表人宗晓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文彪,系新建分局松湖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睿,系新建分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夏人伟因行政处罚复议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夏人伟及委托代理人吴永超,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下简称新建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万荣华,委托代理人刘睿、邓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晚11许,原告等7、8人因为对新建区松湖镇璜坊村罗湖自然村分田之事有意见,便来到该村干部夏维棋家讨说法,见夏维棋家大门关上,便用劲拍门,并用语言威胁,夏维棋报警后,原告等人才离开。新建分局松湖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当场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新公(松)决字[2016]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决定书上予以签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原告等人的行为已威胁到夏维棋的人身安全,故被告作出的新公(松)决字[2016]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人伟承担。夏人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虽然并未认定上诉人等人携带工具来到夏维棋家,的人身安全,并无任何依据。新建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上诉人等人携带刀具等来到夏维棋家中,因此威胁到了其人身安全。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并未认定上诉人等人携带刀具,但是依然仅仅依据报案人所称的用力拍门等就认定上诉人等人威胁到了他人人身安全,在上诉人等人并未造成任何后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纠集者的证据进行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当天并非上诉人组织,也并非上诉人为首到夏维棋家中,而一审法院对此无视。在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为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的情况下,仅仅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松湖派出所在拘留上诉人时,并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解释,更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申辩的权利,在将上诉人关入看守所时,更没有下达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力的机构,居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此漠视,将上诉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剥夺之后,更加不给上诉人为自己的权利申辩、复议的机会,显属严重的程序性的错误。四、上诉人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违法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并致原告精神损害,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2016)赣011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建分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夏人伟辩称自己未对任何人造成威胁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7日晚上夏人伟、夏华彪、夏志毅等十多人拿着砍刀、钢管等器具至夏维棋家,当时夏维棋正与村干部在家中开会。夏人伟等人为进入夏维棋家中表达诉求,采取携带管制械具、猛力拍门、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进入夏维棋家中。受到夏维棋夫妻的阻拦。夏人伟等人听闻报警后,迅速离开现场。我局出警民警至现场时,夏人伟等人已经离开。夏人伟等人携带管制器具至夏维棋家中途中,路遇村民。经我局办案民警调查,相关村民的询问笔录显示夏人伟等人携带管制器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夏人伟等人在至夏维棋家时,在夏维棋夫妇见状将家门关住。在这种情况下夏人伟等人采取言语威胁和猛力拍打房门、踹门的方式要求开门。以上行为有同屋村干部(夏人近、夏龙光、夏志刚)以及受害者夫妇的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夏人伟辩称自己非为首的纠集者。本案中夏人伟在2016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夏华彪组织大家一起去夏维棋家中。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中夏人伟建立微信群并且在微信群中发表煽动性的语言,同时积极联络其他村民。在公安局介入本案调查后还扬言要对受害者打击报复。这些事实有同行村民夏志毅,有夏人伟微信录音等证据为证。二、夏人伟辩称我局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夏人伟阅读后签字,并在通知家属后由其自己注明已经通知家属。同时在询问之前夏人伟签署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所以我局的处罚决定既通知了夏人伟家属,也告知了权利义务和夏人伟申辩的时间和方式。本案中我局办案民警考虑到夏人伟等人的目的是为了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在对本案处罚时采取了从轻的原则。仅对本案中为首的夏人伟等人采取了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其他参与者则采取了警告、教育的处罚措施。所以夏人伟组织、煽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夏人伟的行为属于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据此,我局对夏人伟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综上所述,夏人伟辩称自己行为合法与事实不符,我局对夏人伟行政拘留五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夏人伟的无理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6】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夏人伟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开庭审理,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建分局松湖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夏人伟等携带管制刀具事实有证人证实。新建分局在对夏人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了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新建分局依法向夏人伟送达了新公(松)决字[2016]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夏人伟已予以签收。新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人伟认为被上诉人新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人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审 判 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