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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X利与姜X迪、姜X雪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利,姜X胜,姜X雪,姜X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563号原告:姜X利,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菁,女,1977年8月6日出生。被告:姜X胜,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姜X雪,男,1956年2月8日出生。被告:姜X迪,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第三人:王X延(兼被告姜X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第三人:张X芳(兼被告姜X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4月9日出生。原告姜X利诉被告姜X胜、姜X雪、姜X迪、第三人王X延、张X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菁,被告姜X胜、姜X雪,第三人王X延(兼被告姜X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X芳(兼被告姜X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北京市门头沟区XX横街4-1号(以下简称XX横街4-1号)房屋因拆迁所取得的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和一套两居室安置房由姜X利、姜X胜、姜X雪、姜X迪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姜X玉与李X英系夫妻,生有四子,分别为姜X胜、姜X利、姜X雪、姜X雨。姜X玉于1987年死亡,李X英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姜X胜与王X延系夫妻。姜X雨与张X芳系夫妻,生有一女姜X迪,姜X雨于2005年12月死亡。XX横街4-1号房屋原系姜X玉承租的公房,姜X玉死亡后,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李X英。2010年11月,XX横街4-1号房屋被拆迁,取得两套一居室安置房和一套两居室安置房。李X英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我与被告之间无法就安置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提出诉请。被告姜X胜辩称:1、XX横街4-1号房屋系公房,并非祖遗产,拆迁安置的对象是在公房居住并且有户口的人员。2、姜X利长期没有回北京照顾老人,老人对此非常不满,姜X利没有对姜X玉、李X英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老人的遗产。3、李X英生前留有遗嘱,已经对安置房进行了处分。我不同意姜X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姜X雪辩称:姜X玉生前因半身不遂住院九年,姜X利从来没有回来照顾。李X英在世时,对姜X利非常不满。李X英死亡时,姜X利也没有回来。我不同意姜X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姜X迪辩称:我同意姜X胜的意见,同时,姜X利从来不照顾老人,现在他回来要房子是不合适的,我不同意姜X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X延述称:我和姜X胜的利益一致,我不同意姜X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X芳述称:我不同意姜X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姜X玉与李X英系夫妻,生有四子,分别为姜X胜、姜X利、姜X雪、姜X雨。姜X玉于1987年11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李X英于2013年2月28日死亡。姜X胜与王X延系夫妻。姜X雨与张X芳系夫妻,生有一女姜X迪,姜X雨于2005年12月死亡。XX横街4-1号公房的使用面积为27.7平方米,承租人原系姜X玉。姜X玉死亡后,公房承租人变更为李X英。除公房外,XX横街4-1号还有部分自建房。房屋被拆迁前,李X英和姜X雪在房屋内居住。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拆迁人)与李X英(被拆迁人)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H6-010号),载明:被拆迁房屋为XX横街4-1号,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李X英、姜X雪、姜X胜、王X延、姜X迪;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13.1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小园现房二套一居室,总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黑山地区一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13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8.82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李X英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4690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34354元(包括自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17172元以及全部房屋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17182元);奖励、补助费总计为155587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10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开户名为姜X雪)、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低保户补助5000元(补助对象为姜X雪)、残疾补助16000元(补助对象为李X英、姜X雪)、周转费36000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05251元。因小园现房延误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补发周转费7200元。2010年12月20日,拆迁补偿款项105251元发放至李X英的北京银行账户。2011年5月10日,姜X雪从账户中支取105350元(含利息),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用于理财。截至李X英死亡之日,上述款项仍在姜X雪的银行账户中,并未返还李X英。2011年5月30日,补发的周转费7200元发放至李X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1年7月12日,上述款项被全部取出。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一居室)于2011年4月交付,交房时,姜X胜补交差额部分房款8055元;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37.79平方米,现由姜X胜、王X延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1006室房屋(一居室)于2011年4月交付,交房时,姜X迪补交差额部分房款10057元;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38.22平方米,现由姜X迪、张X芳居住。因两套一居室安置房的平均价为4515元,姜X胜、姜X迪还共同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82元。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黑山地块A5区X号楼2单元1603室房屋(二居室)于2015年3月交付,实测建筑面积为65.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12元,姜X雪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6124.48元,该房屋现由姜X雪居住。因三套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单价平均价为4521.65元,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8.82平方米,按平均价应补交差额部分房款85097.45元,已补交84690元,还应补交470.45元。姜X雪于2015年3月补交款项470.45元。三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征收过程中,XX横街4-1号房屋编号为1至5号,1号房屋为公房,2、3、4、5号房屋为自建房。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6.84平方米,无重置成新价。2号房屋认定面积1.84平方米,重置成新价852元。3号房屋认定面积21.5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1368元。4号房屋认定面积3.7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996元。5号房屋认定面积6.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95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审理中,姜X利表示不清楚自建房是何时建设,但主张全部自建房均系李X英所建。姜X雪陈述3号房屋系其与姜X胜于1976年所建,5号房屋系其与姜X胜于1973年所建,2号、4号房屋系姜X玉死亡后,由姜X雪、张X芳所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姜X胜、王X延、姜X迪、张X芳认可姜X雪关于自建房修建情况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自建房的修建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XX横街4-1号的自建房均系姜X玉和李X英承租公房期间所形成。2、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审理中,姜X胜、姜X雪、姜X迪、王X延、张X芳主张姜X利未对姜X玉和李X英尽到赡养义务。姜X利自述其于1983年到上海工作后,回北京的次数极少,曾向李X英汇款用于赡养,但汇款次数也很少,因为身体原因,姜X利无法履行赡养李X英的义务。本院认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姜X利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姜X利应适当少分。具体比例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3、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的处分情况审理中,姜X胜、王X延主张:李X英生前将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赠与姜X胜,并向本院提供一份打印的《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我叫李X英,原住门头沟东南横街。2010年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分得一居室两套、两居室一套。大儿子姜X胜,早年家境困难,十几岁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辍学务工,历尽困苦,为家分担重负。综上原因,我决定将房产分配如下:门头沟石门营京西紫金新园X楼9层8号一居室的产权归大儿子姜X胜所有。”《赠与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李X英在《赠与书》尾部打印的名字上按捺手印,证明人张某1、贾某和、张某2在《赠与书》上签名。经质证,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对《赠与书》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赠与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赠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1006室房屋的处分情况审理中,姜X迪主张:李X英生前将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1006室房屋赠与姜X迪,并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的《证明》,载明:“现将紫金新园小区X号楼1单元1006号1居室房屋所有产权归姜X迪所有,特此证明”。尾部签有“李X英”、“姜X迪”的名字,证明人张X明、贾X和、张X琴在《证明》上签名。经质证,姜X利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X胜、王X延、姜X雪、张X芳对《证明》予以认可。经询问,姜X雪认可《证明》的内容系其书写,名字系其拉着李X英的手所写。证人贾X和出庭证实李X英不会写字,名字是姜X雪代写的。证人张X琴出庭证实李X英不会写字,姜X雪先是写了李X英的名字,然后李X英自已描写的。证人张X明对《证明》上“李X英”的签名表示记不清了。本院认为:综合姜X雪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定《证明》系李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5、关于姜X胜所主张的4万元审理中,姜X胜陈述:李X英说因为安置超出面积从补偿款中扣了一些钱,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给了姜X胜,姜X胜需要把钱补回来,其一共给了李X英4万元,其中王X延向李X英汇款3万元,又给了李X英现金1万元。为此,姜X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5月17日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王X延向李X英汇款3万元。经质证,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对银行业务凭证均无异议。但姜X胜未就给付李X英现金1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对姜X胜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姜X胜未就其给付李X英现金1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姜X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关于姜X迪所主张的4万元审理中,姜X迪主张其给付李X英现金4万元,但姜X迪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X迪未就其给付李X英现金4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姜X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因姜X雨晚于姜X玉死亡、先于李X英死亡,其继承姜X玉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姜X迪和张X芳,姜X雨可继承李X英的遗产份额,由姜X迪代位继承。XX横街4-1号公房系李X英承租的公房,公房的拆迁利益应由李X英享有。XX横街4-1号的自建房系姜X玉、李X英承租公房期间所形成,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姜X玉的法定继承人和李X英共同享有。在房屋置换的补偿方式下,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中,既包含公房的面积,亦包含自建房的面积,但房屋拆迁过程中,自建房无法单独被拆迁,必须依附于公房存在,自建房也是与公房合为一体被征收,故在分割安置利益时,应当考虑公房承租人、自建房性质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X英、姜X玉可以享有的安置利益,并由各自的继承人进行分割。因姜X利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割遗产时,姜X利应适当少分。因三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只处理安置房上的相关权益。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本院认定了《赠与书》的真实性,但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的相关权益中,包含有李X英、姜X胜、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的共有份额,李X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对于其他人的份额,李X英无权进行处分,其他人仍旧对该房屋上的相关权益享有自己的份额。根据《赠与书》的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中属于李X英的份额归姜X胜享有。根据姜X胜的陈述,其通过王X延向李X英汇款3万元,是因为李X英说安置超出面积从拆迁补偿款扣除的部分款项,要求姜X胜给予补偿,因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中属于李X英的份额归姜X胜享有,且姜X胜、王X延亦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故姜X胜已经给付李X英的3万元款项,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因姜X胜未就其给付李X英现金1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姜X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姜X迪主张李X英生前已将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1006室房屋赠与姜X迪,但姜X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X英存在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姜X迪亦未就其给付李X英现金4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姜X迪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XX横街4-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自建房的重置成新价17172元应由姜X玉、李X英共同享有。全部房屋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17182元应由姜X玉、李X英共同享有。根据拆迁政策,提前搬家奖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系对被征收人在奖励期内签订拆迁协议并腾退房屋的奖励。因李X英系公房承租人并在房屋中实际居住,需由李X英签订协议并实际腾退房屋,故提前搬家奖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应由李X英享有。根据拆迁协议的载明,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均是房屋拆迁部门对李X英的补偿,应由李X英享有。有线电视的开户人为姜X雪,低保补助对象为姜X雪,故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低保户补助5000元应归姜X雪单独享有。残疾补助对象为李X英、姜X雪,故残疾补助16000元应由二人平均分割。房屋被拆迁前,姜X雪和李X英在房屋内居住生活,房屋拆迁后,亦需要二人自行租房进行周转,故搬家补助费2102元、周转费36000元以及补发的周转费7200元应由姜X雪和李X英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因姜X玉、李X英已死亡,XX横街4-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应由姜X玉、李X英共同享有的拆迁利益,由各自的继承人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应当说明,李X英可获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中,包含有李X英的部分拆迁利益,姜X雪基于拆迁政策可分得的部分利益,以及原本属于姜X玉的部分利益。其中,姜X雪基于拆迁政策可分得的部分利益,应从拆迁补偿款中单独扣除,归姜X雪单独享有。拆迁补偿款原本属于姜X玉的部分利益,亦应直接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在扣减需补缴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后,李X英实际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05251元足以负担姜X雪基于拆迁政策可分得的部分利益以及原本属于姜X玉的部分利益。本院认定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需补缴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4690元,已从李X英的拆迁利益中直接扣减,本院对拆迁补偿款中已经扣减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不再处理。因补发的周转费7200元被实际支取后无剩余款项,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因姜X利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姜X利应适当少分。因姜X雪将发放至李X英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合计105350元取出并用于理财,李X英死亡后,上述款项仍旧在姜X雪的银行账户中,对于姜X胜、姜X利、姜X迪、张X芳应当分得的款项,姜X雪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在实际交房时,姜X胜补交差额部分房款8055元,上述款项系安置房上的相关债务,应由房屋的共有权人共同负担。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在对房屋享有份额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姜X胜。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1006室房屋在实际交房时,姜X迪补交差额部分房款10057元,上述款项系安置房上的相关债务,应由房屋的共有权人共同负担。姜X胜、姜X利、姜X雪、张X芳在对房屋享有份额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姜X迪。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A5区X号楼2单元1603室房屋在实际交房时,姜X雪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6124.48元,上述款项系安置房上的相关债务,应由房屋的共有权人共同负担。姜X胜、姜X利、姜X迪、张X芳在对房屋享有份额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姜X雪。在两套一居室安置房交房时,姜X胜和姜X迪还共同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82元,上述款项亦应由姜X利、姜X雪按照各自在二套安置房中享有的份额,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姜X胜、姜X迪。与此同时,在计算三套安置房的总价款时,姜X雪还按照三套安置房的平均价另行补交了三套安置房的差额部分房款470.45元,上述款项亦应由姜X胜、姜X利、姜X迪、张X芳按照各自在三套安置房中享有的份额,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姜X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X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胜拆迁补偿款22000元。二、姜X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利拆迁补偿款11000元。三、姜X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迪和张X芳拆迁补偿款共计22000元。四、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908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姜X胜、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共同享有,其中,姜X胜享有百分之八十八的份额,姜X利享有百分之四的份额,姜X雪享有百分之四的份额,姜X迪和张X芳共同享有百分之四的份额。五、姜X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胜差额部分房款320元。六、姜X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胜差额部分房款320元。七、姜X迪和张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姜X胜差额部分房款320元。八、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紫金新园X号楼1单元1006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姜X胜、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共同享有,其中,姜X胜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姜X利享有百分之十三的份额,姜X雪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姜X迪和张X芳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九、姜X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迪差额部分房款1320元。十、姜X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迪差额部分房款2950元。十一、姜X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迪差额部分房款2950元。十二、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A5区X号楼2单元1603室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姜X胜、姜X利、姜X雪、姜X迪、张X芳共同享有,其中,姜X胜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姜X利享有百分之十三的份额,姜X雪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姜X迪和张X芳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十三、姜X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雪差额部分房款7500元。十四、姜X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X雪差额部分房款3400元。十五、姜X迪和张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姜X雪差额部分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元,由姜X利负担四千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姜X胜负担四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姜X雪负担四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姜X迪和张X芳共同负担四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欢喜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