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3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以买车为由,先后在原告处通过给付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借款42300元。其中给付被告杨某某27400元,另外的14900元根据被告杨某某安排,分了9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姚某,被告杨某某私下找姚某取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只有1000元。对于原告诉称转账给姚某的钱自己并未让姚某代为收取。对于20000元的借条,当时是为了做车才提前打的借据,但是车没有做下来自己也没有收到这20000元。对于5400元的借条,是当时在酒店消费的费用,原告和姚某让自己打的条子,实际上自己也没有收到这5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2016年11月7日借款1000元事实。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2016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事实。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2016年11月24日借款5400元事实。4、手机转账的截屏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元的事实。5、微信转账记录九份,证明原告转账给姚某共计149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份借据系自己所出具,但当时是为了做车而提前打下的借据,自己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故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转账截屏记录,被告承认500元转账自己确实收到,但该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让自己给酒店支付的房费,故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9份,自己并未让姚某代为收取该转账款项,故对该9份转账记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给原��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该三张借据系自己所出具,且该三张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转账截屏记录,被告承认确实收到该500元转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9份,该证据系原告证明向姚某转账9次共计人民币149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未授意姚某帮自己代为收取原告转账款项,且原告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149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某某今借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整、(壹千元整)到期归还1500元整.1星期归还借款人��某某2016.11.7”;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某某今借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杨某某2016.11.14”;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某某借赵某某人民币(5400元整)借款人杨某某2016.11.24”;2016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杨某某5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自己微信转账给姚某(9次共计14900元)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4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于庭审质证时承认三张借据均系自己所出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自己只收到2016年11��7日所出具借据中的1000元,对于之后两张借据中的款项自己实际上并未收到,但对于该辩称理由被告既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借贷关系符合本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故对于被告辩称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元,借款期限一星期,但还款数却为1500元,对于还款数额中多出的50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500元一节,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确实收到该转账,但辩称该笔转账系原告支付给自己房费并非借款,但对于该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对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总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26900元,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赵某某清偿借款26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69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