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舒崇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崇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708号罪犯舒崇喜,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崇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舒崇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舒崇福各赔偿原告人舒适洪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舒崇喜、舒崇福承担连带责任。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崇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7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按规定转换成九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舒崇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崇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