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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永臣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永臣,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刘永臣因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行终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未依法向申请人宣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当场交付,之后也一直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在申请人多次追讨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1月20日将处罚决定书交予申请人。申请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因白城牧场户籍问题进京上访,刚到北京就被截访,根本不可能构成“扰乱社会秩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白公洮(新华)决字【2015】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5年月12月30日作出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刘永臣宣告并送达,有刘永臣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刘永臣当时已知道处罚决定的内容。二审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刘永臣亦承认是其本人签字,也知道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刘永臣于2016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对刘永臣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刘永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臣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李琳平审 判 员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关亦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