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交通汽配商店所在地与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906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交通汽配商店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负责人:赵桂兰,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马云山,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滨河小区。系赵桂兰丈夫。被告:封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库伦镇交通汽配商店诉被告封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交通汽配商店委托代理人马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交通汽配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由武鹏引见,被告从我处赊购轮胎,价款为5600.00元,给我写下欠据。事后被告总找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00元。被告封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5600.00元的轮胎,且给原告出具5600.00元的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的物,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封欣承担,剩余25.00元退还给原告库伦旗库伦镇交通汽配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