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城效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邯郸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城效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邯郸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鸿旺,齐俊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455号原告:邯郸市城效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原邯郸县高新技术园区)30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宋建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帝豪雅居2-70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回车巷广场商店回-15号。法定代表人:李鸿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鸿旺,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齐俊清,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城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效公司)诉被告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裕公司)、邯郸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石育峰,被告中佳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泽,被告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单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佳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458.1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广宇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鸿旺、齐俊清对中佳裕公司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和1月22日,中佳裕公司与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联社)签订两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佳裕公司向永年联社分别借款1500万元和700万元,借期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其他权利义务。广宇公司对上述借款以其名下两套房产及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鸿旺、齐俊清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永年联社依约将全部借款转入中佳裕公司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中佳裕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3月25日,永年联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转让后,中佳裕公司偿还了其中7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对另一笔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未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佳裕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提交证据。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辩称,1、原告与永年联社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到李鸿旺、齐俊清,原告无权要求李鸿旺、齐俊清对中佳裕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永年联社与原告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的转让,根据原告提交的不良债权转让清单,并不包含债权转让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中佳裕公司偿还债权转让后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担保人和保证人对此也不承担担保责任;3、永年联社向原告转让债权,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转让费。城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佳裕公司向永年联社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21日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佳裕公司向永年联社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0.9%、逾期还款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等事实。3、2014年1月21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广宇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为中佳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4年1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鸿旺、齐俊清对中佳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明广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各两本,证明广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7、2015年3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永年联社将其对中佳裕公司享有的22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转让的债权范围为永年联社对中佳裕公司因贷款关系形成的全部债权,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8、2015年3月2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永年联社已将上述转让债权事项通知了中佳裕公司及广宇公司,且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即依法生效,是否通知保证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永年联社支付了转让费2331.055万元。中佳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和罚息均在保证范围内。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关于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永年联社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永年联社的两笔不良债权,而不是对借款合同的转让,与本案相关的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2.76万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转让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只能在其受让债权1622.76万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3、原告提交的关于担保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李鸿旺在上面签字是代表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李鸿旺、齐俊清从未收到过任何人的转让通知。4、原告提交的三份支付凭证上均记载款项用途为还款,而不是债权转让费,且其中有两份凭证上未加盖银行印章,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中佳裕公司、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中佳裕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永年联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4]第02942014831603号。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微波及网桥,借期12个月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折合月利率0.4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月21日,广宇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永年联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农信抵字[2014]第02942014437105号,约定:为确保中佳裕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02942014831603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广宇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处所为:邯郸市丛台区回车巷广场商店(路东)和回车巷广场商店回-8、9、14、15、16号,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和第0101091452号;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广宇公司与永年联社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邯房他证字第××号和第0103081299号,现城效公司持有上述他项权证书。2014年1月21日,李鸿旺、齐俊清(保证人、甲方)与永年联社(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14]第02942014437111号,约定:为确保中佳裕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02942014831603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永年联社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中佳裕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中佳裕公司仅支付永年联社利息95.85万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66.15万元。2014年1月23日,中佳裕公司另向永年联社借款700万元。2015年3月25日,永年联社(甲方,转让方)与城效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永年联社将其享有中佳裕公司本金为2200万元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城效公司,转让债权范围包括永年联社对中佳裕公司享有的基于贷款关系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贷款债权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余额的截止日为2015年4月15日,转让价格为2331.055万元,其中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22.76万元、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82950元。协议签订次日,永年联社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中佳裕公司、广宇公司。2015年3月27日、4月15日和4月28日,城效公司分三次向永年联社支付了转让价款共计2331.055万元,永年联社将上述贷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利凭证、借据等资料交与城效公司。之后,中佳裕公司偿还了城效公司贷款7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但未偿还贷款1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永年联社与中佳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永年联社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中佳裕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而中佳裕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永年联社借款1500万元及借期内未付利息66.15万元,并支付本金1500万元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按照月利率0.45%计算的罚息。关于债权转让问题。永年联社在借款到期后将其对中佳裕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城效公司并书面通知了中佳裕公司,履行了转让合同权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同时城效公司也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城效公司依法享有诉争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永年联社虽与城效公司约定转让本案诉争债权的价款为1622.76万元,但该价款仅为双方协商确定的债权转让价格,原告城效公司以该价格受让债权后,取得的债权权利应为形成该债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即包含借款本金、借期内未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辩称永年联社转让的仅为转让协议中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122.76万元,并不包含转让后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城效公司要求中佳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期内未付利息66.15万元,并支付本金1500万元按照月利率0.9%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按照月利率0.45%计算的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担保问题。首先,广宇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与永年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为永年联社与中佳裕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广宇公司为抵押人、永年联社为抵押权人,永年联社在中佳裕公司逾期还款付息时,依法享有对广宇公司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永年联社将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城效公司后,城效公司同时取得永年联社对广宇公司名下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利,故城效公司主张对广宇公司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李鸿旺、齐俊清作为借款保证人与永年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中佳裕公司与永年联社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鸿旺、齐俊清作为保证人在中佳裕公司逾期未能偿还永年联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对中佳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永年联社在借款保证期间向城效公司转让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无需通知保证人,李鸿旺、齐俊清辩称永年联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其送达,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李鸿旺、齐俊清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城效公司要求李鸿旺、齐俊清对中佳裕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广宇公司、李鸿旺、齐俊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佳裕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邯郸市城效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66.15万元,并支付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和0.4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邯郸市城效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邯房他证字第××号和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在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鸿旺、齐俊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邯郸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鸿旺、齐俊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86元,由被告河北中佳裕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邯郸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鸿旺、齐俊清共同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审 判 员  余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