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朝于与苏卫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朝于,苏卫,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98号原告:文朝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苏卫,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静,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文朝于与被告苏卫、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文朝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朝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诉讼过程中,文朝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尚欠的利息2.4万元,并承担借款2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苏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6年10月13日,被告苏卫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欠利息2.4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借款本金在同年底归还,欠付利息在下周赔偿款到位后归还。到期后,被告苏卫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苏卫、陈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婚姻登记查询单、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苏卫、陈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个人汇款凭证、借条、欠条,以证明文朝于通过重庆银行向苏卫汇款20万元,苏卫向文朝于出具借条和欠条,分别借款20万元和欠利息2.4万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卫、陈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6日,文朝于通过重庆银行向苏卫汇款20万元。2016年10月13日,苏卫向文朝于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本金在同年底全部归还。同日,苏卫向文朝于出具欠条,欠文朝于利息2.4万元,约定下周其赔偿款到位后归还。到期后,文朝于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卫向文朝于借款,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苏卫未按约定归还文朝于的借款和欠款,依法应承担归还文朝于借款和欠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文朝于主张从借款逾期时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苏卫、陈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苏卫、陈静虽已离婚,仍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静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卫、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文朝于借款20万元和欠款2.4万元,共计22.4万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苏卫、陈静负担(文朝于已垫付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兴平人民陪审员 杨帮贵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