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樊龙、边小艳、高峰、李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樊龙,边小艳,高峰,李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被执行人樊龙,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边小艳,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峰,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夏菊,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樊龙、边小艳、高峰、李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樊龙、边小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78779.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前所欠利息136982元;2016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78779.8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2015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以每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上浮50%计取;2016年8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以每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取)。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二、若被执行人樊龙、边小艳不能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变卖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樊龙、边小艳名下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或者由被执行人高峰、李夏菊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高峰、李夏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980元及申请执行费1180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家庭情况特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抵押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