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赖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赖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文井街***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阳,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浪,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江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江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赖阳月工资收入。根据泰江置业公司与赖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赖阳的月工资为1380元,赖阳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劳务费并非工资,而是赖阳代泰江置业公司购买的材料费、电话费、汽车加油费等款项,该费用不能纳入其工资范围,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赖阳的月工资数额。2、一审判决超出赖阳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赖阳起诉请求泰江置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5565.96元,而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为6143.46元,超出赖阳的主张金额。赖阳辩称,请求驳回泰江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赖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江置业公司向赖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118元(计算方法为:月平均工资6423.60元×2.5月×2倍);2.判令泰江置业公司向赖阳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5565.96元及经济补偿金139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赖阳于2014年4月16日应聘泰江置业公司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试用期间月工资为税前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税前12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续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无试用期,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月工资为税前1380元。2016年5月3日,泰江置业公司以赖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而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赖阳于2016年5月5日从泰江置业公司公司离开。赖阳于2016年5月16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57号〕仲裁裁决,赖阳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泰江置业公司以其开立的“网银代发工资户”户名账号向赖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发放了如下款项:2015年5月11日劳务费5016元、2015年6月11日劳务费5012元、2015年7月13日劳务费5057元、2015年8月10日劳务费5057元、2015年9月10日劳务费5057元、2015年10月13日劳务费5057元、2015年11月10日劳务费5057元、2015年12月10日劳务费5057元、2016年1月12日劳务费5057元、2016年1月27日劳务费5070元、2016年2月5日劳务费6287元、2016年3月9日劳务费6287元、2016年4月11日劳务费6287元。泰江置业公司已向赖阳支付2016年4月的当月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泰江置业公司以赖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泰江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进行了约定,但泰江置业公司实际向赖阳支付的月工资高于约定工资,应视为双方对月工资进行了变更,应以实际支付的月工资为准。泰江置业公司抗辩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80元计算赔偿金和未付工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日解除,泰江置业公司向赖阳支付工资的时间为当月工资在次月10日左右支付,泰江置业公司已代扣赖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社会保险费237元、以应发月工资5300元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51元、以应发月工资6717元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193元,根据赖阳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所记载金额,一审法院确认赖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5459.83元〔(6287元×4月+5057元×6月+5012元×1月+5016元×1月)÷12月〕、其应得月平均工资为5795.16元{〔(6287元+237元+193元)×4月+(5057元+237元+51元)×6月+(5012元+237元+51元)×1月+(5016元+237元+51元)×1月〕÷12月}。因赖阳在泰江置业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7天,故泰江置业公司应向赖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75.80元(计算方法为:月应得平均工资5795.16元×2.5月×2倍)。因赖阳在2016年4月的当月应得工资为6717元(6287元+237元+193元),泰江置业公司已向赖阳支付4月的当月工资1500元,故应补发4月的当月工资5217元(6717元-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赖阳在2016年4月的日工资折算为308.82元{6717元÷〔(365天-104天)÷12月〕},泰江置业公司应向赖阳支付2016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926.46元(308.82元×3天)。赖阳要求泰江置业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391.49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赖阳与泰江置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日解除,泰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阳赖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75.80元;2、泰江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阳赖阳支付2016年4月的当月未付工资5217元、2016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926.46元,合计6143.46元;3、驳回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江置业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应否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赖阳的月工资收入;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赖阳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应否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赖阳月工资收入的问题。泰江置业公司主张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80元认定赖阳的月工资收入,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泰江置业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较为固定在向赖阳转入了数额不等且名称为劳务费的相应款项,泰江置业公司以该费用系赖阳代公司购买的材料费、电话费等为由,主张该款项不应纳入赖阳工资范围,但并未就此提交对应的费用报销凭证等证据材料以佐证,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将该款项纳入赖阳工资范围,并无不当,泰江置业公司主张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赖阳月工资收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赖阳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经核算认定泰江置业公司应支付赖阳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6143.46元,但因赖阳仅主张了5565.96元,应属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泰江置业公司只需支付赖阳5565.9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泰江置业公司应支付赖阳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6143.4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赖阳与被告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3日解除,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75.80元”;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阳支付2016年4月的当月未付工资5217元、2016年5月1日至3日的工资926.46元,合计6143.46元”、“驳回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阳支付2016年4月、2016年5月工资合计5565.96元;四、驳回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泰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