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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俊华与唐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华,唐锦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5152号原告:施俊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锦雯,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俊华与被告唐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健、被告唐锦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吴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万元;2、要求被告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要求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因双方关系亲密,加之先前也有过钱款往来,故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50万元,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锦雯辩称,原告2016年9月20日转账交付的150万元确已收到,但此款不是借款。原被告曾经合作共同向案外人放某,根据需要,有时原告将钱给被告,由被告出面放某;有时被告将钱给原告,由原告出面放某。双方间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存在大量的钱款往来。钱款往来的账户不仅包括原、被告本人的账户,还包括登记在原告母亲及被告父、母亲名下,但由原、被告实际使用的账户。钱款往来的性质应是双方共同放某投资行为。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还给自己的钱。统计双方间的钱款往来,原告还欠被告100多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以原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她(被告)向我提议合伙做放某生意,我当时也就同意了,因为我和她都是在银行上班的,她负责的是个人贷款业务,而我负责的是公司贷款业务。这样的话认识不少需要贷款的客户,这些客户身边也有很多人有贷款需求的,我们就可以为这些客户私下提供借款……就这样我和她合作做放某生意了,我们之间也有了经济上的往来”、“……在(2016年)9月的时候我们还合作了两个客户,是我认识的客户,我打给了唐锦雯一共270万元,由她来操作放某事宜,结果客户还款了之后,她就不把这个钱还给我了,我就诉讼于虹口人民法院了……”。上述事实,由转账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公安机关提到的270万元包括本案系争的150万元。本院告知原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50万元性质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一定差异,如果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该笔款项存在一定风险。原告表示其坚持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现被告否认本案系争款项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系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表示原、被告曾合伙做放某生意,在提及本案系争款项时,未将此款的性质表述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却陈述“我们还合作了两个客户……由她来操作放某事宜”。按目前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施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韩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