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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王飞、张晓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401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滨江路388号1幢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王飞,男,1983年7月1日出生,畲族,住桐庐县。被告:张晓丽,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柳彩虹,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徐XX及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王飞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87270元及按月利率13‰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王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被告张晓丽、柳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王飞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张晓丽、柳彩虹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并在保证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2016年7月12日即上述借款到期当日,原告与被告钟王飞以及被告张晓丽、柳彩虹又订立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9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10‰。同时,被告张晓丽、柳彩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钟王飞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仅支付了借款展期90万元期内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钟王飞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钟王飞仍分文未还,拖欠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晓丽、柳彩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之间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两份、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钟王飞发放了借款90万元的事实。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之间协商一致推迟还款期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王飞返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4日前的利息为8727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张晓丽、柳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晓丽、柳彩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王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7元,减半收取6923.5元,由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王飞、张晓丽、柳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