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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余海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海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洋,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一、二层2-201号。负责人:杨青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翠,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海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余海洋用于购买车辆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手续费36000元(无息),三年之内每月按约还款。由于余海洋在购买车辆时受到欺诈,导致购买车辆没有能够及时办理车辆牌照。但余海洋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均按时足额还款。在一审过程中,余海洋提供了证据证明每月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还款9350元,截止到一审开庭之日,余海洋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还款近10万元。但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认为余海洋所还款项除1500元属于偿还本金外,其他款项均系支付的滞纳金、费用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余海洋实际还款应当扣除部分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在2016年9月6日余海洋收到起诉书之日解除是错误的。合同解除是一种形成权,应当是解除权人通知合同相对方才能解除,一审法院将起诉状送达之日作为解除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但在要求继续履行后就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既然每月都收取余海洋的还款应当认定其已经放弃解除权。三、一审法院对还款金额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判决余海洋所承担的费用或者利息远远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上限24%。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支行辩称:不同意余海洋的上诉主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结清和解除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余海洋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该分期业务进行提前结清。因为余海洋和汽车经销商之间的车辆纠纷,余海洋没有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为此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余海洋进行过当面沟通,余海洋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直到6月份余海洋仍然没有配合进行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在2016年6月23日通知余海洋的情况下对本笔分期业务进行了结清,所以结清贷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和本金的问题。截止到一审开庭时,余海洋共偿还金额为65700元,并非余海洋所主张的数额。而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余海洋还款时所还的金额应当按照先收利息及各种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所以2016年6月23日宣布提前结清之后,余海洋所还的钱就应该按合同约定顺序进行抵扣。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是经过银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海洋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清偿本金298500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98500元为计算,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滞纳金的计算标准:1.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按照298500元乘以5%计算;2.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按照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乘以5%计算);2.解除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余海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3.判令余海洋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由余海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乙方)与余海洋(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及相关税费、保险等消费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每期专向分期应还款金额的12%;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北京中进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应在合同签署后2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如果甲方不能再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抵押登记,则乙方有权对该笔分期业务进行提前结清;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以本合同项下额度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只是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合同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或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6年3月21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与余海洋(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构成抵押人违约情形,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约定将300000元放款至北京中进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称余海洋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宣布余海洋的全部贷款于2016年6月23日结清。余海洋称其同意办理抵押等,抵押合同中列明车辆清单,具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愿,但因其购买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上牌,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另外,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宣布提前结清贷款,是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用以证明就本案已产生10000元律师费。余海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协议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了余海洋的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3月26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300000元,2016年5月4日余海洋存款9350元,2016年5月27日存款9350元,2016年7月1日存款9400元,2016年7月29日存款9400元,2016年9月1日存款9400元,2016年10月5日存款9400元,2016年11月2日存款9400元,以上共计65700元。余海洋称其于2016年12月2日存款9350元,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此予以认可。截至2016年11月12日,余海洋尚欠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8500元,利息8639.81元,滞纳金46367.26元。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称对于欠款的扣除,优先偿还利息、滞纳金,再偿还借款本金,故余海洋2016年12月2日偿还的9350元,系统应冲抵利息及滞纳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余海洋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放款,余海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余海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有权解除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余海洋于2016年9月6日收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民事起诉状,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余海洋辩称分期付款合同存在格式条款,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还款明细,截至2016年11月12日,余海洋尚欠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8500元,利息8639.81元,滞纳金46367.26元。余海洋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的9350元,优先偿还利息及滞纳金部分。故对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余海洋偿还借款本金298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余海洋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利息(含复利)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余海洋已偿还部分利息及滞纳金,对于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故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余海洋辩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收取手续费、滞纳金及复利没有依据,因《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余海洋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即由余海洋负担,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8500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余海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三、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海洋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愿协商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抵押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抵押合同》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规定,构成抵押人违约情形,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余海洋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余海洋于2016年9月6日收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民事起诉状,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抵押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余海洋尚欠款项数额的问题。余海洋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已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偿付款项的金额的和时间并无异议,其仅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收取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的数额及依据提出异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余海洋以汽车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余海洋应在合同签署后2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如果余海洋不能再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抵押登记,则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该笔分期业务进行提前结清。《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因余海洋未能按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结清全部贷款,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余海洋已还款项后计算余海洋尚欠本金298500元,其要求余海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海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余海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郭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付双成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