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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云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飞,小名“飞飞”,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0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云飞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携带、私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8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飞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云飞2013年8月因犯贩卖���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云飞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云飞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云飞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不能仅根据吸毒人员的供述认定其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洗浴中心内,将被告人张云飞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品冰毒71.48克及一包三颗麻古1.22克。后民警在本市城区绿矾沟小区被告人张云飞租住的家中,查获其私藏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十七包,塑料小瓶三个,褐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总计重104克。经鉴定,从部分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79.78克;从重3.04克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氛成分;从重1.22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在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洗浴中心内,将被告人张云飞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重71.48克,及一小包三颗麻古。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证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至17时,在本市小阳泉绿矾沟被告人张云飞租住的家中卧室里查获十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和两个用透明塑料瓶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在保险柜里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灰色粉末、一个玻璃瓶装的白色粉末和一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云飞疑似冰毒23包、塑料瓶装疑似冰毒2瓶、红色疑似毒制品药片3粒、玻璃瓶装疑似毒制品1瓶、褐色疑似毒制品1包、电子称1个。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对在被告人张云飞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编号并称重的情况。5、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毒品)字[2016]第1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张云飞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从部分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79.78克;从重3.04克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氛成分;从重1.22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6、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云飞2010年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7、山西省永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张云飞于2015年11月30日被释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云飞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云飞在公安机关供述: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查获的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71.48克及一包三颗麻古及在本市我租住的城区绿矾沟小区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十七包,塑料小瓶三个,褐色粉末疑似毒品一包都是我的。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罪部分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上旬的某一天,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城区北岭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400元的冰毒。2、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八中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800元的冰毒。3、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八中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4、2016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城区青年路洪城河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200元的冰毒。5、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城区工业学校门口,向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150元的冰毒。6、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城区新建路附近,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100元的冰毒。7、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云飞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路口,向吸毒人员高某贩卖100元的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吸毒人员魏某某2016年10月26日9时14分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9月3日晚23时许,魏某某给手机尾号为3330的一名叫“飞飞”的男子打电话约好在青年路洪城河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魏某某给了“���飞”200元,向其购买了1克的冰毒;2016年10月25日晚22时许,魏某某给“飞飞”打电话约好在工业学校门口见面,见面后魏某某给了“飞飞”150元,向其购买了1克的冰毒。2、吸毒人员高某2016年10月26日6时5分及12时55分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高某给张云飞打电话约好在新建路附近见面,见面后高某给了张云飞100元,向张云飞购买了0.4克左右的冰毒;2016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高某给张云飞打电话约好在开发区口附近见面,见面后高某给了张云飞100元,向其购买了0.4克左右的冰毒。3、吸毒人员贾某某2016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贾某某给张云飞打电话约好在北岭小学附近见面,见面后贾某某给了张云飞400元,向其购买了约2克的冰毒;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贾某某给张云飞打电话约好在八中附近见面,见面后贾某某给了张云飞800元,向其购买了4克左右冰毒;2016年10月21日晚上6时许,贾某某给张云飞打电话约好在八中附近的路口见面,见面后贾某某给了张云飞200元,向其购买了1克冰毒。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魏某某辨认出张云飞为2016年10月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飞飞”;吸毒人员贾某某辨认出张云飞为2016年10月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魏某某、高某、贾某某、张云飞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液)检测呈阳性。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魏某某、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在小阳泉绿矾沟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高某抓获,经询问得知高某吸食的毒品是张云飞提供的,后在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洗浴中心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云飞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2017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巡警大队民警在四矿将涉嫌吸毒人员魏某某抓获,经询问,魏某某供述其吸食毒品是向张云飞购买,之后魏某某协助侦查员于当日凌晨3时40分许,在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凤凰城洗浴中心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云飞抓获,后当即押解张云飞到其所租住的阳泉市城区小阳泉绿矾沟家中搜缴毒品,在其租住处,将吸毒人员高某抓获。9、���告人张云飞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否认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称不认识贾某某和魏某某,给过张某、马某某、高某毒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先后出具的两份归案经过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予以否认,在案证据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飞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携带、私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81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云飞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