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小春与江苏新舞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春,江苏新舞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小春,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江苏新舞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25223391T,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严俊,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周小春与被执行人江苏新舞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苏1291民初9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取了江苏新舞台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拆迁款390000元,扣除执行费15604元,余款374396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周小春(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取的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周小春以已与被执行人严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91执816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