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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志宏与石幸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宏,石幸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302号原告:蒋志宏,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石幸琦,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蒋志宏与被告石幸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石幸琦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幸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石幸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幸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志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石幸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林孟飞人民陪审员  胡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