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6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小红,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杨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抒、常璟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小红填写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给杨小红审批10万元额度的循环贷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杨小红发放了10万元贷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杨小红逾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823.0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095.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最终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杨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和证据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杨小红尚欠本金86823.01元,利息17038.01元,罚息6862.25元,复利4133.02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客户出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催收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杨小红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小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杨小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86823.01元,利息17038.01元,罚息6862.25元,复利4133.02元。广发银行主张被告还本付息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诉讼费等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6823.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7038.01元,罚息6862.25元,复利4133.02元;2017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方式计收]。二、被告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军人民陪审员 常景璞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