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云峰与张跃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峰,张跃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690号原告:胡云峰,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跃宣,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峰与被告张跃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被告张跃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按对方承担60%计算共计20577元)、误工费12723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跃宣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董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寨路与(升龙广场南侧)无名道路交叉口时,与沿(升龙天汇广场南侧)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云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云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跃宣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张跃宣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张跃宣辩称,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具体各项费用待质证时详细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6年8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跃宣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董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董寨路与(升龙天汇广场南侧)无名道路交叉口时,与沿(升龙天汇广场南侧)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云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云峰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宣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云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跃宣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张跃宣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10元,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用25998.88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4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70元,综上共计26278.88元(25998.88元+210元+7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胡云峰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郑州辰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其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确实被扣发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81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胡云峰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马妍与其单位郑州金美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显示购买的是何物品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显示“患肢悬吊制动1月”,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云峰与被告张跃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胡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跃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跃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278.88元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元(30元/天×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护理期限40天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817元计算,应为11451元(3817元/月÷30天×90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10.36元(3385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胡云峰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胡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胡云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361.36元(11451元+3710.36元+100元+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张跃宣应当赔偿原告胡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89.33元[(26278.88元+600元+270元-10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云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361.36元;被告张跃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89.33元;驳回原告胡云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胡云峰负担44元,被告张跃宣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