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执2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香志、覃书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香志,覃书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2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香志,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覃书通,男,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陈香志与被执行人覃书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书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香志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覃书通的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再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宁福松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