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崔全红与张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红,张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31号原告:崔全红,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前军,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全红与被告张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张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成被告偿还借款贰拾肆万元(后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借款24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分计算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到款实际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通过表弟胡志安和被告相识。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之妻汤代虎借现金伍万元。半年的接触,觉得被告还算是个诚实的青年。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他19万元,连同原借原告丈夫汤代虎的5万元,被告亲笔立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条,因生意须要特向崔全红借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且注明:“以上伍万元借条没用”,张前军2014年1月14号。该借条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注明身份证,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至今,一直难见其面,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前军辩称,5万元的借条是其本人写的,是其在潢川赌博时从原告那里拿的钱。后来其做生意又向原告借20万元,扣除1万元的利息,共计19万元,但是在其出具24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并没有给其19万元钱。另外,原告要求其按照一分计算利息,承担损失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辩称5万元借款为赌博款,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24万元的借条,被告否认为其亲笔书写,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结合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3、对于19万元借款是否支付,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张前军向原告丈夫汤代虎借款5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须要特向汤代虎借取现金伍万元整(¥5,0000)特此借条以做凭证。借款人:张前军身份证号:2013年5月18日。后在2014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与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并,重新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条因生意须要特向崔全红借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以上伍万借条没用。张前军2014年1月14号身份证号:。借条出具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前军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据此,原告崔全红与被告张前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崔全红与被告张前军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全红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