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旭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旭,罗晓芳,罗晓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梅(李旭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晓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晓静。再审申请人李旭因与被申请人罗晓芳、罗晓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旭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系我母亲和继父赵家礽拆迁所得,赵家礽离婚时,罗晓芳和罗晓静由赵家礽的前妻抚养,她们与赵家礽长年不来往,赵家礽一直由我照顾。在继承我母亲的遗产时,赵家礽曾当庭表示愿意将诉争房屋由我继承,庭审笔录中记录了赵家礽的真实意思,即诉争房屋能办理房产证时,也希望房屋归我所有。关于庭审笔录是否为赵家礽的真实意思表述一事,罗晓芳和罗晓静曾多次诉讼,均被驳回。因赵家礽去世无法办理房产证,但赵家礽生前已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家礽与北京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赵家礽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在赵家礽与李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未对诉争房屋予以处理,现结合该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归属的陈述,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旭所有。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李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