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杜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887号原告:山东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高荣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峰,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枫,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山东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峰、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代理原告销售聚丙烯酰胺并按约向原告付款。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补签《产品经销协议》一份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付款,但被告拒不配合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枫缺席,无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聚丙烯酰胺系列产品的居间代理经销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欠原告100270元。杜枫,12月24号付款3万元。杜枫在结论显示为数额证明无误,欠款人处签了字。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未还,双方补签《产品经销协议》对被告欠原告3万元予以追认,协议注明:今天以前所有合同协议作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杜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