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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09号原告:马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月息按照2.6%计算。借��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延期申请要求将借款期限延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约定月息2.6%,但被告自此再未清偿利息及本金,且由推诿不还。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由王力与原告联系,其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款项实际由王力使用,故应由王力偿还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经许志洲(已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月息按2.6%计算,经被告同意原告将8万元于当日转入王力账户。王力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30日。因借款到期未归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要求将借款期限延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约定月息2.6%,延期后被告再未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延期申请原件、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被告王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明确表示让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王力账户,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入王力账户,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与王力之间属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期申请,该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虽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未到期,但被告同意原告的起诉并同意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约定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儒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