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仇军、徐英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军,徐英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仇军,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英登,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峰,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军因与被上诉人徐英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军上诉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属于重大误解,该条款无效,应当依据购房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定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结清银行贷款和过户义务,拖延至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结清银行贷款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徐英登辩称,1、仇军没有按照约定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答辩人10万元款项,且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早已下发,仇军也没有履行其余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2012年9月22日,仇军擅自以答辩人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收取首付款449000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但分文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3、合同签订后,遭遇市场行情下跌,仇军拒绝履行合同。之后,房屋价格上涨,仇军又要求履行合同,可以看出仇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由于仇军长期居住国外,且又更换手机号,答辩人无法向仇军主张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是答辩人和仇军就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用途作出了新的变更,不属于重大误解。答辩人认为仇军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仇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尾款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15日,仇军、徐英登在三河市爱家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徐英登将其名下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路东侧××小区××室的房屋出售给仇军,房屋总价款为678000元,该涉案屋房为期房,尚未取得产权证,该涉案房屋在银行设置了抵押贷款。2、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仇军为全款客户,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购房定金4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和第十条的约定,仇军于2012年1月20日前提前给付徐英登首付款100000元(注明该笔购房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在徐英登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时,仇军再给付被告购房款128000元,余款50000元在过户当日一次性结清。3、仇军、徐英登于房产证下发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4、仇军、徐英登任意一方恶意拖延或者不按以上约定时间履行,视为违约。如徐英登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首付款和装修费用进行赔偿;如仇军违约,定金和首付款不退,违约方承担双倍居间服务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即2010年12月15日),仇军支付给徐英登购房款400000元,徐英登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仇军。2012年1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至今,仇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未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仇军签订合同后居住在国外,手机号码变更,徐英登无法向仇军主张权利,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徐英登偿还至今。2012年9月22日,仇军在徐英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徐英登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伟,并收取秦伟首付款449000元。2013年11月22日,涉案房屋(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被确认产权人为徐英登并下发。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秦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英登协助秦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案外人秦伟撤诉。现仇军诉至法院,徐英登提起反诉,双方无法协调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条、秦伟诉徐英登房屋买卖一案卷宗材料、仇军、徐英登的陈述及辩解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仇军、徐英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仇军在自己未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徐英登的名义出售涉案房屋,收取了案外人的首付款,而自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近四年的时间里,仇军未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也不主张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说明仇军具有给付购房款的经济能力而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仇军已构成根本违约;徐英登因仇军居住在国外,手机号码变更,无法向仇军主张权利,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后三年时间,徐英登都不能实现获得购房款的目的,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徐英登提起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仇军要求徐英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仇军违约应承担定金和首付款不退之责,但考虑到已付购房款数额大,徐英登因房价大涨将获得可观经济利益,本着公平原则,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徐英登应全部退还给仇军购房款,仇军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徐英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仇军与被告徐英登于2010年12月14日、15日签订的就被告徐英登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路东侧××小区××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徐英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仇军购房款400000元;原告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路东侧××小区××室房屋腾退给被告徐英登;三、驳回原告仇军要求被告徐英登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英登与仇军订立2010年12月14日买卖合同及2010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时,案涉房屋是期房,徐英登尚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后徐英登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并交付给仇军。仇军称“2010年的时候房子是空置的,到2012年9月22日与秦伟签订合同之后秦伟就直接入住了”。2012年9月22日仇军收秦伟定金3万元,2012年10月13日仇军收秦伟首付款419000元。仇军在一审时称“合同签订后迁居至国外,在国外一直生活”。2010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第十条内容为“乙方(仇军)同意在2012年1月20日前再次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首付,甲方(徐英登)需将此款用于还银行尾款,其余首付房产证下发后在行支付”。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仇军没有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10万元。案涉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1月22日下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案涉补充协议第十条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在打印体补充协议第九条之后,用笔书写的内容,此内容有当事人手印加以确认。故,仇军上诉称该条属于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仇军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基于认定的事实,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徐英登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曾通过适当方式催告仇军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责任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因仇军已付购房款数额大,且徐英登因房价上涨将获得可观经济利益,应基于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徐英登在退还给仇军400000元购房款同时,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英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仇军购房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一路南侧、燕灵路东侧精派豪园小区22-1-1905室房屋腾退给徐英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910元,反诉受理费10580元,由仇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心冰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