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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汤少皇、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少皇,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少皇,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49059346A。法定代表人:余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琦,男,公司法务人员,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琼,女,公司人事经理,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汤少皇因与被上诉人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和管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少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琦、余爱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少皇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庭上自认业务员的提成均是采用项目单独核算方式进行即项目所有手续均办齐全后才会对业务员支付提成。因为手续的办理存在延续性,故相对会滞后,被上诉人在庭后也提交了一份尚拖欠上诉人113017.41元业务提成的材料,从上面的合同号上也体现也尚有2013年的项目未结清。由此可见,上诉人即使未再从事业务工作,也会继续产生业务提成。2、一��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特别在起诉时就向一审要求调取证据。在2016年12月26日开庭时,被上诉人表述是不太清楚是否有进行发过文,需回去查看看。但在判决书中却成了被上诉人不认可。法院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3、上诉人提交的原证据9《民事调解书》关于联德工贸处理的事情。该案件的每次开庭和调解,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每次都有到庭参与。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我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3日终止”,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二、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律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少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动关系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04元、业务提成工资140000元、2014年11月至今的工资3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业务人员,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业务提成按销售金额千分之六计算。2014年12月份,被告暂停原告的业务销售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业务提成及2014年11月份之后的工资。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7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179裁决,以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3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期届满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结合被告于2014年12月暂停原告的业务销售工作、从2014年11月份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及销售提成、原告因工作失职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已无意再与原告延长劳动期限,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3日终止。原告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汤少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汤少皇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上诉人汤少皇申请二名证人张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在公司的QQ邮箱里处罚汤少皇的通知,2015年汤少皇还在公司上班。二名证人与汤少皇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汤少皇于2010年3月25日到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工作后,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一份汤少皇未发提成明细,上诉人汤少皇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份提成明细,故汤少皇在新三和管桩公司还有业务提成113017.41元未领。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少皇与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至2015年9月25日新三和管桩公司才作出辞退处理通报。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汤少皇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汤少皇的上诉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汤少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未支付上诉人汤少皇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共计16500元(11个月*1500元)及业务提成113017.41元。上诉人汤少皇在处理公司与漳州市联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新三和管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对上诉人汤少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汤少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汤少皇工资16500元及业务提成113017.41元。三、驳回上诉人汤少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漳州新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