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中友与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友,姚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788号原告:蒋中友,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姚健,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蒋中友诉被告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祝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50元,利息15000元,合计6705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因工程施工缺钱,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写下书面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万元,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另对利息约定月息5%。如到期未支付,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之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合计5205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姚健向原告蒋中友就借款出具《承诺》,载明:被告姚健借到蒋中友52050元,承诺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万元,利息按每月支付6000元。如果到2016年3月1日之前未支付,则按5%的月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书面承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借到原告的现金50250元后应依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所载明的日期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对于原告蒋中友要求被告姚健归还借款5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中载明月息每月6000元,如果于2016年3月1日前未支付,则按5%计算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中友归还借款本金5205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