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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振禄与裴根林、武永庆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根林,郑振禄,武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根林,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振禄,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一审被告:武永庆,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再审申请人裴根林因与被申请人郑振禄及一审被告武永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根林申请再审称,从《财产协议书》和夫妻债务的概念及判断标准来看,都能够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武永庆个人负责偿还。二审判决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进行认定和评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对裴根林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债务系裴根林与武永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煤场所形成,裴根林所提交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郑振禄不认可,且裴根林也提交不出郑振禄知晓该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认定案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裴根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根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