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宰巧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有,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宏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金额为9943.5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农作物损失的原因是病害,而非药害;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其经销农药的药效有效成分合格的检验报告,并申请进一步鉴定,一审终止鉴定程序,程序违法;一审主观确定上诉人具有主要过错并承担70%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在没有对种植亩数进行现场勘验、丈量,没有评估结论的情况下,仅凭有不真实的村委会证明、上年度的统计数字主观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不客观、不真实。3、被上诉人购买的农药数量达不到全面防治其种植亩数病害的防治效果。4、该农药的有效期限已经被审批为三年,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经销的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5、一审判决上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显失公平。赵国有辩称:1、农户在事发前两年是宏福公司的会员客户,无论是瓜苗病虫害预防还是治疗病虫害,五农户都是从宏福公司门市购买农药。2016年3月份,瓜秧长到第一茬瓜喷胎坐果时,农户发现瓜秧生病,然后拿着瓜秧来到宏福公司门市上,让门市上的农艺师刘运喜看,他说是蔓枯病,叫农户买“杜邦阿砣”,农户按照其指导施药。瓜秧病情没有得到控制,就又找到门市上,他们还是让买“杜邦阿砣”,在价格上比原来便宜2元钱,并且让喷雾器从下往上喷在叶子背面顺着瓜秧往下流。农户又喷施了一遍,但是仍然没有控制住蔓枯病的蔓延。期间因为没有控制住病情,瓜秧慢慢枯萎,眼看要成熟见收益的甜瓜从根蒂烂掉,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失。2、农户因没有保存好购药发票,一审是以宏福公司提供的销售商品日报表为依据认定农户购买数量,实际数量比一审认定数量要多。后来一农户无意间刮开农药袋上的“河南专供”一看,发现农药是过期农药。找到门市上的人(有录音光盘和整理的文字材料已提交法庭)协商此事,门市上的负责人只说赔偿几袋肥料了结此事,农户不同意。3、2016年4月8日下午,农户向内黄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关工商所投诉。工商所的工作人员、蔬菜办主任周建坤、宏福公司门市上的农艺师刘运喜及工作人员张宇,一同到农户大棚内实地查看,发现甜瓜秧因蔓枯病已造成大面积死亡,农户要求工商部门解决问题,工商所推诿不解决,农户又找到农业局执法大队周传民,在农业局的组织下,于2016年4月28日组织专业人员对田间进行病害调查及测产报告,之后,农户经多方多部门协调及信访,公司不同意赔偿瓜农损失。无奈,农户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官也前往大棚内进行过实地查看。4、农户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判决宏福公司赔偿给农户的损失数额较少,但鉴于其损失数额无法评估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没有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季我在被告处购买“杜邦阿砣”农药,因农药均已超过有效期,××无法根治。经鉴定大棚死亡株率达到75.7%,致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内黄县工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赵国有称于2016年3月份左右在被告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共购买了21袋杜邦阿砣,并提供投诉信、工商质监局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销售商品日报表、工商质监局对被告销售经理的询问笔录、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已证明原告仅从被告处购买了12袋杜邦阿砣,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杜邦阿砣”包装,证明被告销售的农药均已过保质期,被告在销售农药时张贴“河南专供”来掩盖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销售的农药虽已过期,但并不影响药效,且按照原告的购买量,原告并未按说明书上的用法用量进行使用,同时被告提供上海市农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批次的杜邦阿砣(啶氧菌酯)啶氧菌酯含量为22.5%,原告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3、被告为证实其销售的杜邦阿砣使用效果不错,出具了4份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内黄县蔬菜生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资料一份,证实2016年是甜瓜蔓枯病高发期的客观事实,原告诉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为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测产报告,测产报告病害调查结果显示,造成甜瓜大面积死亡的主要病害是蔓枯病,产量评估结果分析显示投诉大棚因病害影响,最高减产91%,平均减产75.7%,其中吕庆伟较对照减产90%,邱全喜较对照减产91%,赵国有较对照减产46%,同时提供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国有共损失2.6亩甜瓜,并附赔偿清单一份;被告对测产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结果说明造成原告甜瓜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病害,而非被告公司销售的农药产生的药害,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在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损失亩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6、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国有申请对大棚内的甜瓜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受理后经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因无法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均不受理此案,导致无法鉴定;被告宏福公司亦申请对原经销20121210/20130313批次的22.5%阿砣进行啶氧菌酯含量鉴定,因无法确定鉴定样本被退回。7、法院依职权对内黄县甜瓜的亩产量及单价进行了调查,内黄县统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甜瓜产量亩产为3819公斤,价格为每市斤1.555元,即每公斤3.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农药而产生的产品责任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被告销售药物所造成的,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投诉信、工商质监局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销售商品日报表、工商质监局对被告销售经理的询问笔录、录音,证明其在被告宏福公司购买了21袋杜邦阿砣,被告只认可原告购买了12袋杜邦阿砣。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销售经理樊相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2袋杜邦阿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剩余9袋杜邦阿砣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12袋杜邦阿砣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2袋杜邦阿砣,因购买的农药已过有效期限,致使原告种植的甜瓜因蔓枯病无法根治而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供“杜邦阿砣”包装、测产报告,被告辩称所售农药虽已过期但并不影响药效,且测产报告证明了原告的损失系病害而非药害造成的。经审查认为,被告销售已过有效期的“杜邦阿砣”,且在包装上张贴“河南专供”掩盖药物过期的事实,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被告作为农药销售者,将已经过期的“杜邦阿砣”低价出售给原告时,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使用过期的“杜邦阿砣”导致甜瓜蔓枯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进而造成甜瓜减产,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损失的甜瓜亩数为2.6亩,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尤其是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药品“杜邦阿砣”出售给原告时,原告有责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疏于审查,直接使用,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外,原告使用购买的12袋杜邦阿砣用于3.5亩甜瓜,其中2.6亩遭受损失,由于该药物每袋净含量为10毫升,××时制剂用药量为35-45毫升/亩,则12袋的杜邦阿砣防治范围约为2.7亩-3.4亩,原告的使用剂量基本达到防治蔓枯病的剂量。因此综合案情并考虑到甜瓜减产结果发生原因的多样性,结合原告自身管理技术、药物使用、化肥施用、气候等因素,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参照统计部门出具的甜瓜平均每亩产量3819公斤,甜瓜平均价格为1.555元/市斤即每公斤3.11元,原告赵国有大棚对照减产46%,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中的9943.50元【(3819公斤/亩×2.6亩×46%)×3.11元/公斤×70%≈9943.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43.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国有损失人民币994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赵国有负担725元,被告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宏福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为:2016年3月20日生产的与涉案农药同种类品牌但生产日期不同的农药一袋,其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欲证明,涉案种类的农药在国内登记有效期是两年,后来在2015年下半年有效期就已经改为三年,涉案农药在卖的时候虽已超过两年有效期,但农药的质量并不受影响。经查:上诉人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农药生产日期是12年12月10日,有效期是两年。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3月20日生产的农药一袋与本案所涉农药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农药为合格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种植经营所在地内黄县系传统农业大县,也是本地甜瓜种植较为集中的区域,甜瓜是当地果农的主要经济作物和收入来源,也是农户脱贫致富的主要载体;农药对于农户的正常种植收获非常重要,不合格农药不仅起不到正常的防治效果,还容易造成农作物药害,导致减产甚至绝收,还可能影响下茬作物生长;同时会导致农产品质量不合格、品质下降,影响农户收入,甚至将农户一季的辛勤劳动毁于一旦,相关法律规定对农药的生产经营业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故不合格农药涉及农户的基本民生问题,对侵权人必须依法予以制裁。具体到本案,1、宏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宏福公司作为农药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杜邦阿砣”农药已过有效期,在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采取在该农药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部位张贴“河南专供”的方式掩盖药物过期的事实,将过期农药出售给原告,宏福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过错较为明显,涉案的农药超过有效期限,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使用后导致甜瓜蔓枯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进而造成甜瓜减产,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宏福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被上诉人自身管理技术、药物使用、化肥施用、气候等因素,酌情确定宏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村委会证明、测产报告、参照统计部门说明,一审认定宏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9943.50为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宏福公司主张同种类产品有效期已改为三年,该理由并不能推翻涉案农药系过期产品且未经审批销售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农药为合格产品。关于宏福公司主张的应进行质量鉴定,因《农药管理条例》对过期农药的销售有明确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对宏福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被上诉人可继续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反映;如宏福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农药涉及生产者的责任,宏福公司可另案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综上,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宏福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